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89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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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號二樓
被 告 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號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三巷三六號二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八七巷三十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一巷十二弄八號五樓
丁 ○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四二六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定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原告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之匯票予以墊付,另被告己○○、甲○○、乙○○及孫立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凡被告福連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與被告福連公司負同一債務。

嗣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六筆,金額合計為八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並經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承兌,且自承兌日期起由被告福連公司轉貸短期放款,詎該公司僅繳利息至如附表二最後計息日所示之日期,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應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乙紙、國內信用狀六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六份、借據六份、保證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連公司、己○○、甲○○、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確曾於保證書上簽名而為保證人,現在被告福連公司經營上有問題,正在處理公司資產,希望原告能找被告福連公司談。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福連公司、己○○、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福連公司、己○○、甲○○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定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原告依約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之匯票予以墊付,另被告己○○、甲○○、乙○○及孫立並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與被告福連公司負同一債務。

嗣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即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六筆,金額合計為八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並經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陸續承兌,且自承兌日期起由被告福連公司轉貸短期放款,詎該公司僅繳利息至如附表二最後計息日所示之日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丁○則以:現在被告福連公司經營上有問題,正在處理公司資產,希望原告能找被告福連公司談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乙紙、國內信用狀六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六份、借據影本六份、保證書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對其確曾於保證書上簽名而為保證人亦不否認。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連公司、己○○、甲○○及乙○○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受本院同年五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福連公司、己○○、甲○○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丁○雖到庭辯稱:其只是保證人,希望原告能找被告福連公司談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丁○係福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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