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04,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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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一萬一千股,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八千元,詎被告竟違約未補繳差額,經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後,被告尚欠原告融資借款七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融資買進明細表影本一份、補繳差額明細表暨掛號存根聯影本一份、沖抵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份、國產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融資買進明細表影本一份、補繳差額明細表暨掛號存根聯影本一份、沖抵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份、國產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七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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