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41,200105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蕭宏
訴訟代理人 沈瑞豐
被 告 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六樓之一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三號六樓之一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四巷四弄二號三樓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同區、嘉義縣、台北縣土城市,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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