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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