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966,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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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付,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十五日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未清償全部借款,扣除被告乙○○嗣後清償之款項,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二千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乙○○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千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款項,但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方未依約繳息,原告於被告乙○○欠款未達六個月、且已清償部分利息欠款之情況下,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兩造約定,被告乙○○於數日前本要向原告清償部分款項,但因原告已經起訴,被告乙○○拒絕繳納。

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前妻,確實擔任系爭被告乙○○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乙○○對原告欠款情形不清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英茂。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據兩造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八號,該地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約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被告乙○○僅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繳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二千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乙○○不為爭執,被告丙○○到庭自認確係擔任被告乙○○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

原告復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乙○○雖抗辯其未依約履行債務未達六個月且已清償部分利息欠款,原告違反約定起訴云云。

原告則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自應由被告乙○○就此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據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如被告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納款項時,被告乙○○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即負有清償原告全部債務之義務。

原告銀行授信部襄理陳英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僅是承諾如被告將當時積欠之利息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全數清償,原告即可不進行訴訟,此外並無其他承諾。

但被告僅於九十年四月中旬繳納二十萬元,原告自得進行訴訟程序等語(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對於其抗辯兩造已經約定如被告清償部分利息款項或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六個月內,不提起訴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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