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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五七之一一六號信箱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二號六樓或七樓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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