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八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一○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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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一0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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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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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師聰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壹萬玖仟元 │TA三一一二一二│ │
│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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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師聰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叁萬元 │TA三一一二一二│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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