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嚴國杰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0三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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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0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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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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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鑫福 │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玖仟捌佰元 │MA二三二四八四│ │
│ │ │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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