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四樓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五九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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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五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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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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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伍萬貳仟元 │JM七七九二七六│ │
│ │司 │支庫 │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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