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簡上,22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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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品創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羅炘沛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七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本訴與反訴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之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水電配電原本已完成如設計圖所預定之情形,該修改實係因配合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從未指出水電管路有瑕疵。
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現場履勘結果顯示,「二樓天花板白扁線部分」、「一樓臥室壁面部分」及「一樓廁所外壁」於敲開水泥後,裡面的白扁線鈞有套管,皆係按照上開技術規則施工,符合相關規定。
(二)追加本訴備位訴之聲明之理由:退萬步言,即便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有效解除,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取得已完成或未完成承攬工作物並得在此基礎上繼續加工完成」之不當得利,因其性質係不能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
或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承攬工程之勞務,請求其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此二者價額之計算皆應以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各個已實施工程單價之總和為標準,即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此金額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三十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詢問證人張嘉元、謝國傳、李文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無受領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雖依約至被上訴人處施工,然非惟不完全給付,且其給付係加害給付,經鑑定將危及被上訴人房屋之安全,其給付不但被上訴人需加以全部拆除另行施作,因此延誤可出租收益時日尚受有重大損害,何來受有利益可言。
(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應將該等給付移除取回,始克符合回復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之原狀,況上訴人將系爭工作物取回,同時亦為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可謂一舉兩得,故上訴人應前往系爭房屋中將該等工作物拆除取回,至於其請求以金錢償還,被上訴人斷無付費購買加害給付之理。
(三)退萬步言,如本院認上訴人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損失,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上訴人已施作項目工程之估驗款為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三十萬元,上訴人之損失僅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房屋回復原狀之部分與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予以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負責裝修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三一0巷二號六樓之房屋,工程期限為四十五個工作天(不包含假日、颱風及因被上訴人自行發包鋁窗進場施工造成上訴人無法施工之期間),工程總價為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交付訂金六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著手繪制非正式設計草圖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後經雙方多次溝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交付開工款二十四萬元及房屋鑰匙讓上訴人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於原合約工程施作期間不斷提出追加或變更工程之要求,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認追加項目及金額,並約定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為八十八萬元,經雙方同意後,於原合約工程契約書上修改工程總價款為八十八萬元,雙方並以口頭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付追加工程款及原合約工程第三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乃又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再行交付,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雙方再約定於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於上址交付,惟該日被上訴人仍不願交付工程尾款,並提出折價之無理要求且趕走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隨即要求停工並將該房屋之大門換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無法進入施工,因此追加工程部分無法施作完成。
本件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導致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退一步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上訴人並未拒絕修補瑕疵,而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及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施工,嗣後被上訴人仍不願給付工程款,其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無理由。
本件工程總金額為八十八萬元,扣除油漆、大理石工程未施工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元,再扣除已付訂金及開工款三十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
退萬步言,如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有效解除,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取得已完成或未完成承攬工作物並得在此基礎上繼續加工完成」之不當得利,因其性質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等語。
另就反訴部分辯稱:上訴人並未拒絕修補瑕疵,而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及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施工,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顯示,「二樓天花板白扁線部分」、「一樓臥室壁面部分」及「一樓廁所外壁」於敲開水泥後,裡面的白扁線鈞有套管,皆係按照技術規則施工,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工程總額八十八萬元係經塗改,塗改後又僅蓋上訴人印章,顯非經兩造協議而為塗改。
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承攬之裝潢工程完工期限為被上訴人確實按繳款通知書期限內繳納開工款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履行繳納義務後七日進場,進場後卅五日至四十五日工作天內完成,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付上訴人開工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進場,扣除工作天後,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十二日完工,被上訴人更同意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完工,自已包括追加部分之工期在內,惟被上訴人於約定完工期日至現場查看時,發現現場仍然一片凌亂,毫無完工跡象,且諸多施工項目與原約定品質不符,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竟遭上訴人拒絕履行,本件工程施工中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油漆已進場而須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況上訴人擅自停工,迄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尚未完成裝修工程。
上訴人所施作之水管、電線直接埋設於牆面而未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對於房屋電源安全性有嚴重危害,且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大理石面板,而木櫃等亦未加設邊條粗糙不堪,有違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瑕疵經被上訴人訂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而遭拒絕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已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上訴人依此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
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重大瑕疵,乃嚴重遲延,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合約,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承攬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即三十萬元。
又系爭承攬工程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其所施作之電線直接埋設於牆面而未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為維房屋之安全,須全部拆除上訴人所不當埋設之電線,且須因此一併拆除部分櫃子、天花板、壁櫃、壁板工程,需支出拆除修護費用四十萬元,上開瑕疵加害給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利息。
又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完工,致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六萬元之損害,爰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台北市○○○路三一0巷二號六樓定有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包含夾層主工程、原有夾層地板、原有來層天花板、木作梯下儲藏、配電工程、新增木作工程(客廳、餐廳、臥室、主臥室造型扶手)、浴廁新增工程、一層全室地板、拆除清運工程、大理石、玄關、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總價為六十萬元,工程付款約定第一期訂金百分之十、第二期開工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油漆進場百分之四十、第四期完工百分之十。嗣後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合意追加工程。
(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付訂金六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開工款二十四萬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來要交第三期款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不合格、又牆壁收二次錢,而未將第三期款交付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參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應係經通知交付第三期款而未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第三期款,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後之未繼續施工,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由於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為因期前遲延而解除契約之規定,本件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並非於約定期限之前,故其主張依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五、次查,系爭房屋之電線埋設工程,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一、二樓浴室天花板內白扁線未套管,總開關箱未配無熔絲斷路器,二樓天花板白扁線未套管,一樓臥室壁面、一樓廁所外垕及二樓臥室插座電源白扁線未套管,未依照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及經濟部所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恐危及建物安全等情,有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六月六日全設聯榮(九0)字第九00四0號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汪精銳、證人張嘉元、乙○○到現場履勘,由鑑定人指出鑑定報告內白扁線未套管部分,經會同勘驗結果:(一)一樓浴室天花板內白扁線未套管部分:鑑定人表示白扁線大部分均套管,但其中大約有十二公分未套管,電燈出線口約有六十公分的白扁線未套管,但技術上可以補正;
(二)二樓浴室天花板部分:經本院請證人乙○○打開二樓浴室天花板,鑑定人指出未套管部分是原電燈裝設處至變更後裝設電燈處約六十公分的白扁線未套管,此部分是可以補正的;
(三)總開關箱未配無熔絲斷路器部分:經本院請鑑定人打開總開關箱,其中八個開關有一個開關沒有熔絲斷路器,鑑定人表示因為水電有拉線出來,此項可以補正;
(四)二樓天花板白扁線部分:經本院請證人張嘉元敲開二樓天花板部分水泥,鑑定人表示詢問張嘉元時,張嘉元因緊張,表示裡面未套管,現敲開水泥後,裡面有套管,有依照技術規則施工;
(五)一樓臥室壁面部分:經本院請證人張嘉元敲開部分水泥,鑑定人表示前次張嘉元因緊張而表示裡面未套管,現敲開水泥後,看到裡面的白扁線有套管,符合技術規則;
(六)一樓廁所外壁指的與一樓臥室壁面是同一地方;
(七)二樓臥室插座電源白扁線未套管部分:經本院請證人張嘉元敲開部分木作,鑑定人表示該電線到原出口處是有套管的,因為變更出口,才有約六十公分的白扁線未套管,此係可以補正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系爭白扁線未套管部分總計四處,共約長二米、總開關箱中其中八個開關僅有一個配開關沒有鎔絲斷路器,且鑑定人表示均屬可以補正。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寄出其定七日內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惟證人林繼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請其去換大門門鎖等語,被上訴人既於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前即請人換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修補瑕疵,上訴人即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六、再查,上訴人就原合約及追加部分,已施作部分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加上配電工程三萬二千元,總金額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此有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全設聯榮(九十)字第九00七一號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至鑑定人所列由本院判定部分,其中樓梯旁造型櫃、造形天花板、矮櫃改腰櫃補貼,因已分別於木作梯下儲藏櫃、木作新增工程中已估算過,故不另計入,又現場並無硫璃玻璃,故亦不計入),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萬元,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七、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合約,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三十萬元、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六萬元之損害,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損害金等語,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三條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解附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損害金,即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反訴基於解附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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