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簡上,663,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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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異議人即上訴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同理,判決書縱然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記載為得上訴,該判決依法仍為不得上訴,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民事判決第八頁所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突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上訴,並繳納郵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元,再於同年五月一日繳納裁判費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並給付律師費三萬元,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暨上訴補充理由在案,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而終結本案,其所為之錯誤,造成異議人之損害共計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爰提出異議如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惟異議人該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開說明,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異議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為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繳納之裁判費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本院已發函通知異議人向本院出納室領回所誤繳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即異議人,異議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領回該筆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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