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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 告 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博堯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與被告前烽公司,就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裝修工程其中之不鏽鋼門框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嗣並就其中之金屬門工程再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詎上開工程俱已完工,被告前烽公司僅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零五元。
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元月間與被告聯翔公司,就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裝修工程其中之不鏽鋼門框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嗣再就其中之金屬門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另追加工程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
詎上開工程俱已完工,被告聯翔公司僅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
依兩造契約附註條款第二條B款約定:「請款時需依請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五開立前烽抬頭之發票,百分之四十五開立聯翔抬頭之發票」,堪認追加工程金額亦應由被告二人依前述比例給付,故分別請求被告前烽公司應給付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被告聯翔公司應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及遲延利息。
㈡依證人乙○○簽認之估驗計價單附註欄記載「本期付金屬門工程追加款及尾款共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總合)」等語,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情事,被告二人尚有工程款仍未清償。
且前烽公司主張已有初驗及複驗,即表示有驗收的過程,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拒不清償工程餘款,顯有未合。
㈢對被告前烽公司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前烽公司抗辯:因工程逾期遭罰款一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雇工清理一萬八千九百元及更換門鎖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主張抵銷云云。
然其所呈證據係被告前烽公司自行填載之工程估驗單,其上並無台大醫院認可用印,顯難採信。
又退步而言,被告承攬台大醫院公館院區整建工程,合約總價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七萬元,原告僅分包其中不銹鋼門框及金屬門工程,工程總價僅四百四十一萬(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占全部工程比例為百分之二、八一,是被告縱令延誤工程或複驗逾期,亦顯與原告工程無關,此由被告前烽公司並未請求任何關於原告承攬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前烽公司主張更新門鎖之花費部分,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明,自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扣留鑰匙,致受業主逾期罰款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逾期罰款與扣留鑰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卷附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振建字第0五二七號函說明二略謂:「依採購契約認定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等語觀之,並據以對照系爭工程初驗紀錄記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即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三日被告前烽公司及台大醫院相關人員既得自由進出工地進行初驗工作,足見被告進出系爭工地了無滯礙。
被告前烽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更換門鎖,弗論其原因如何,然均與進出工地無關。
況原告扣留系爭工程部分鑰匙(現場並未上鎖)係因被告財務週轉不靈,惡意拖延給付工程款,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故扣留部分鑰匙以為給付工程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所為應屬保障債權之合理舉措。
⒊否認被告前烽公司有支出雇工清理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
㈣對被告聯翔公司抵銷抗辯之陳述:
被告聯翔公司以前述分擔比例,主張就被告前烽公司所述之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五即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主張抵銷云云。
然被告聯翔公司既未與台大醫院簽訂承攬契約,該項扣款尤與被告聯翔公司無關,職是,被告執以主張抵銷,洵無理由。
再者,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並無瑕疵,被告亦不否認全部工程均經業主即台大醫院驗收完畢,並有估驗計價單可稽。
被告聯翔公司主張系爭債務業由被告前烽公司全數承擔,委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四份、估驗計價單乙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世文、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前烽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本件爭點整理程序時,業已問及「原告主張請求的部分何者涉及追加工程?」,原告答「只有聯翔公司的部分」;
原告並就對聯翔公司主張之部分稱「追加的部分全是聯翔公司應負擔的」。
則原告已於整理爭點之際表示意見,即應受爭點整理之拘束。
準此,原告不得更行主張權利,故原告背離協議整理爭點之拘束逕為訴之變更已不合法,被告尚難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㈡查原告承攬系爭不鏽鋼門框工程及金屬門工程施工品質欠佳,初驗時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前烽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亦未能進場修繕,為此,被告亦寄出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另證人丙○○亦證稱,依當時之複驗缺失紀錄,屬於原告的大概有十多項缺失,足見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及瑕疵。
又因原告承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或尚未完工,致使被告因施工逾期而遭受業主扣罰逾期款項,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公館院區整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有關複驗逾期扣款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而工程逾期罰款則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觀諸建築師事務所之回函或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證被告因原告未能修補瑕疵致複驗不合格,而遭業主扣除違約金。
職故,被告因此遭受業主扣罰逾期款項共一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
㈢依原告與被告前烽公司承攬契約,關於施作五金配件工程之約定,依金屬門工程承攬契約附註部分第二點付款辦法之F,可知五金配件之完成為承攬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依約完成五金配件之施作,即須俟原告完成門鎖安裝並交付鑰匙予被告後,始得謂門鎖部分之五金配件已完成施工。
依證人葉世文之證言,其亦承認門鎖與鑰匙為一套,原告並交代門鎖鑰匙暫時不要交給被告,可知原告五金配件工程尚未完成,又鑰匙與門鎖本為一套,若要以不交付鑰匙之手段達到箝制被告之目的,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勢必將門鎖鎖上以遂行其志。
故被告公司因工程延誤而遭逾期罰款之事,原告實難辭其咎。
被告為利工程進行使門鎖得以成套使用只好更換門鎖,為此支出之費用為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此門鎖部分之支出係因原告拒不交付鑰匙所致,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不交付相關鑰匙,原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費用。
況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造成逾期罰款最主要之原因係原告遲未將金屬門框之鑰匙移交予被告,若原告不扣留該等鑰匙,被告即可於期限中完成室內之整修工作,不致遭受院方之逾期罰款。
㈣依工程承攬須知第十條之規定,關於工程清理,乙方(即原告)於施工中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至指定地點,若乙方不依規定處理,甲方(即被告前烽公司)得代為雇工清理,其費用款項,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依證人丙○○之證言,包含換鎖及部份清潔是屬於原告之缺失,當時雇十二人次來作不鏽鋼門扇的清潔、上油或修理,有包括換鎖,依當時工資一個人一次是一千五百元。
依此計算,處理之費用為一萬八千九百元(12名工人×1500工資 ×1.05發票價=18900元),此清理、修繕工程之款項亦應由原告負責。
㈤依證人乙○○之證言,其說明並不知悉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契約,顯見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否則乙○○既然負責工地所有事務,焉有不知追加工程之事。
退萬步言,若鈞院肯認有追加工程一事,此部分亦與被告前烽公司無關。
蓋原告已於爭點整理之時明確陳明追加工程之部分應由另一被告聯翔公司全數負擔,則追加工程一事即與被告前烽公司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之故遭到逾期罰款、代為支出更換門鎖及雇工清理、修理之費用,就上述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之支出,被告主張與原告起訴之金額相抵銷。
揆諸前揭所述,原告施工工程有瑕疵、未完成五金配件工作及應支付清理費用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初驗紀錄乙份、工程估驗單乙份、存證信函乙份、門鎖五金估驗計價單、出貨單乙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日烈、丙○○。
貳、被告聯翔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按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需提出簽認單及發票為據,惟本件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因尚未驗收完畢,故無是項單據為憑,依前開約定,其請求尚屬無據。
又原告提出之簽認單,並無被告聯翔公司或公司員工之簽認。
且本案尾款工程,存有嚴重瑕疵,根本尚未驗收完畢。
原告應舉證證明,已完工驗收完畢之事實,始得依兩造合約請款。
㈡兩造根本無追加工程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前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合約一經雙方簽訂,除另有書面協定外,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加價或追加工期,可知有關追加工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就此,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有關本件工程合約,原告與被告聯翔公司及前烽公司簽立相同契約,而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分擔比例為前烽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聯翔公司百分之四十五。
故而,就被告前烽公司前揭主張瑕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聯翔公司亦得對抵銷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部分即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主張抵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及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函查系爭公館院區工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本金部分,請求判決被告前烽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被告聯翔公司應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繼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前烽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被告聯翔公司應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
被告前烽公司雖不同意,而認違反爭點整理之程序等語,本院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元月間分別與被告二人,就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裝修工程其中之不鏽鋼門框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嗣再就其中之金屬門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另追加工程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
詎上開工程俱已完工,被告聯祥公司尚有尾款及追加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未付,被告聯翔公司亦有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
被告前烽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工程追加契約,原告承攬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裝修工程之不鏽鋼門框工程及金屬門工程,初驗時有多處瑕疵,經催促原告仍未進行瑕疵修補,致被告前烽公司因工期延誤及複驗逾期遭業主罰款一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係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
且因原告未將鑰匙交付被告前烽公司,致被告無法進入完成室內裝修工程,故被告支出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重新更換門鎖完成五金配件部分,及被告自行雇工清理工地廢料雜物等所支出處理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被告聯翔公司則以:否認兩造有何追加工程之約定,且本件因尚未驗收完畢,原告無從依約定提出簽認單及發票請領工程款。
縱認被告聯翔公司應負責,則權利義務分擔比例亦僅為百分之四十五。
故就被告前烽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聯翔公司亦得主張抵銷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元月間分別與被告二人,就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裝修工程其中之不鏽鋼門框工程及金屬門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原告與被告前烽公司就不鏽鋼門框約定工程總價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金屬門工程總價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前烽公司僅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零五元。
原告與被告聯翔公司,就不鏽鋼門框約定工程總價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金屬門工程約定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聯翔公司僅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四份(見原證一至四)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並提出估驗計價單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程?㈡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㈢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承攬之不鏽鋼門框及金屬門工程,均已全部施作完成等情,被告前烽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於初驗時即有多項瑕疵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日之初驗紀錄為證,被告聯翔公司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簽認單及發票請領工程款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函查公館院區整建工程情形,該工程係由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校附醫工字第九二○○○○四一○一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
而依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振建字第五二七號函所載:「依採購契約認定前烽公司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工程逾期九日」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及許坤南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振建字第○四二二之三號函所載「主旨:『台大醫院公館院區整建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說明:本案建築裝修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完成正驗」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可知,系爭台大公館院區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惟被告前烽公司逾期九日。
被告就公館院區之不銹鋼門框工程及金屬門工程,既均係下包由原告承攬,而該工程既已經業主完成驗收,被告否認工程尚未完工,拒絕支付尾款,即無可取。
至於被告前烽公司所提出之初驗紀錄,而認原告之工程有多項瑕疵一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作人就建築物工作之瑕疵,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繕,而不得以此拒絕支付工程款尾款。
故被告前烽公司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被告均未支付等語,並提出經公務部主管乙○○之估驗計價單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被告則否認有何追加工程。
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烽公司前工務協理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負責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與業主、監造間溝通協調,整個工作都是由我負責。
我主要是與業主開會、工期的協調、業主的要求,在我權限範圍內我可以決定成本、利潤。
簽約是由公司的採購部份簽約,我不能自行同意契約的追加,如果要追加的話,工地主任要陳報給公司採購部後我再來執行。」
「(問: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是否有追加工程?)答:內部隔間、地坪石材等有追加。
有經過業主、監造即許坤南建築師,並向業主報價及議價,經三方都同意之後才追加工程。
(問:追加的部分是否有完工?驗收?)答:有。
(問:提示原證五【即估驗計價單】,是否是你的簽名?)答:是。
這張是最後工程在總結之後,就工地主任從前幾期總結下來最後一期要給原告公司的金額。
我簽名就表示確認了。」
(見本院卷第三三七至三三八頁)可知,本件經被告前烽公司、業主及監造三方確認,確有追加工程,並經完工驗收,被告前烽公司之工務協理亦已於估驗單上簽名確認。
雖證人乙○○亦稱不知兩造是否有簽追加工程契約等語,然乙○○為被告前烽公司工務協理,整個工作由其負責,則公司與業主間、公司與下包間約定施作內容,有無追加工程,應知之甚詳,且其權限範圍內甚至可決定成本、利潤。
原證五號估驗計價單標明金屬門工程追加款及金額,乙○○並無異議而簽名確認,縱無追加工程之書面合約,亦堪信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觀之該估驗單附註欄記載「本期付金屬門工程追加款及尾款共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亦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款項之總合,則扣除原工程被告二人未付之尾款,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為真實(1,681,385-522,595-427,578=731,212),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追加工程等語,尚無可採。
五、依兩造契約附註條款第二條B款約定:「請款時需依請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五開立前烽抬頭之發票,百分之四十五開立聯翔抬頭之發票」,則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金額亦應由被告二人依前述比例給付,應為可取。
故原告對被告二人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未付金額)存在。
六、被告前烽公司之抵銷抗辯:
被告前烽公司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一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雇工清理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及更換門鎖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主張抵銷。經查:
㈠逾期罰款一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含複驗逾期扣款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部分:
被告前烽公司辯稱:因原告工程瑕疵及扣留部分鑰匙,導致被告工程逾期而遭業主罰款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證人丙○○為證。
惟查:被告前烽公司承攬系爭台大公館院區整建工程之土木裝修工程,其中僅不銹鋼門框工程及金屬門工程部分下包由原告施作,依前揭許坤南建築師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說明被告前烽公司逾期之原因為何,則被告前烽公司未能證明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再者,證人即被告前烽公司工地主任丙○○雖到庭證稱:原告一直沒有交付部分門的鑰匙,無法移交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然證人即原告員工葉世文到庭證稱:並未上鎖,只是未交鑰匙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六頁)。
核與證人即業主代表林日烈到庭結證稱:所有房間均得自由進出,未取得鑰匙之房間只是不能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相符。
可知,原告雖未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告前烽公司,但因施作場所之房間均未上鎖,施工人員仍得自由進出未受限制,故不會影響被告前烽公司之施工,被告無從證明原告未交付鑰匙與逾期遭罰款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㈡雇工清理費一萬八千九百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工程承攬須知第十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於施工中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負責清理,並以證人丙○○之證述,證明支付雇工清理之費用。
然證人丙○○證稱:一天有二個人來做不銹鋼門扇之清潔、上油或修理,有包括換鎖等語,則被告僱請工人之工作範圍,並非單為前揭條款所示之清理工地廢料雜物。
再者,證人林日烈亦證稱:無法區分清理之垃圾是由哪一個下包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故無從證明被告雇工確係清理原告施工所產生之雜物,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㈢更換門鎖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部分門扇之鑰匙,而另外更換門鎖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出貨單(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為證。
原告則以:當初係因被告財務週轉不靈,拖延給付工程款,故扣留部分鑰匙以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按承攬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示,原告承攬本件門扇工程,自應併同交付鑰匙,故原告不得以扣留鑰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更換鑰匙之計價單及出貨單,並有原告員工丙○○之簽名確認,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烽公司僅得就更換門鎖之費用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主張抵銷。
七、被告聯翔公司抵銷之抗辯:
被告聯翔公司主張依權利義務分擔比例為前烽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聯翔公司百分之四十五,故就被告前烽公司主張抵銷之部分,依比例為抵銷等語。
然被告前烽公司僅得就更換門鎖之費用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而該筆更換門鎖之費用均係由被告前烽公司所支出,故被告聯翔公司主張抵銷,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烽公司有尾款及追加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未付,而被告聯翔公司尚有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未付,即屬有據。
惟被告前烽公司得就更換門鎖費用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與前開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烽公司給付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924,761.6-92,095≒832,667,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聯翔公司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不足一元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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