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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三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兼 共 同 辛○○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丙○○與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以一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龔琅生死亡後,原告六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丙○○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發現被告丙○○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爰依侵權行為及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倘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將其出售予被告甲○○,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
字據、本院刑事庭傳票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學賢,暨聲請鑑定被告丙○○筆跡、印文之真偽及系爭土地之市價。
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偵審全卷。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丙○○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又龔琅生欲爭取與被告在該地段上簽訂合建契約之機會,故與被告丙○○約定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等由龔琅生先行墊付,並約明若嗣後與鄰地無法達成合建或購買之協議時,該墊付之土地價款將由被告丙○○無息退還予龔琅生,如談成合建,則由龔琅生之泉泰建設公司處理合建事宜,該墊付款則於合建契約之條款內再為約定處理方式,故龔琅生與被告丙○○之約定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丙○○繳交,尤足以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係由被告丙○○取得,龔琅生僅係先行墊付價款而已,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龔琅生出資購買,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衡諸常情,被告丙○○及其之親戚土地皆在系爭土地旁,畸零地之取得對被告丙○○建築房屋至關重要,豈有輕易放棄之理?而龔琅生若果有單純出資買受該系爭土地,而欲於此興建房屋,亦應以公司或自己名義登記方有保障,豈有反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之理?顯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甚為不合常理,且該切結書並非被告丙○○所出具,自不足採信。
二、復按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愛涼曾於六十九年四月十日與泉泰建設公司就他筆土地訂定合建契約,惟建至地下室階段即告停工,迄至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始由龔琅生承受泉泰公司之權利繼續興建。
但合建期間,仍多所爭議,致該合建事宜遲至八十五年間才協議完成善後,被告自不可能與龔琅生再次合作合建房屋。
故被告丙○○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依當初與龔琅生之協議內容,於八十二年間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龔琅生,說明前述被告丙○○向龔琅生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因龔琅生未完成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土地或談妥合建,故被告丙○○應返還該借款並請其提出當時所立之相關憑證,以理清數目交還款項,但龔琅生卻僅否認而拒不處理。
則若系爭土地被告丙○○果真為名義上之登記人而已,真正權利人屬於龔琅生,則何以龔琅生接到此存證信函後,並未出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尤未曾提出切結書以為主張,反而直至龔琅生死亡後,原告始出面起訴請求?被告丙○○又何以於多年前即主動寄發該存函予龔琅生,欲返還系爭土地之墊款?顯見被告丙○○確僅係向龔琅生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係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丙○○與原告乙○○(即龔琅生之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即被告丙○○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被告丙○○與乙○○約定全部結清,雙方往後不得再為爭執,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實早已理清,原告於數年後始再提起本訴請求,實顯無理由!四、綜上,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丙○○購買,龔琅生僅係先行墊付價款,被告丙○○係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處理系爭土地,並無虛偽買賣及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縱構成侵權行為,惟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且有關被告丙○○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亦早已理清,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合建房屋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甲○○與他人共同投資,並由呂學賢代表出面向被告丙○○購買土地,至於實際簽約之人,被告甲○○並不知悉,且亦不知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呂學賢。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安泰商業銀行檢送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所提供之相關土地買賣契約、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偵審全卷。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以一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詎龔琅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六人)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發現被告丙○○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倘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將其出售予被告甲○○,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金額。
二、被告丙○○則以:龔琅生與被告丙○○之約定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丙○○與原告乙○○(即龔琅生之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故被告丙○○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被告與乙○○約定全部結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況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早逾二年,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他人共同投資,並由呂學賢代表出面向被告丙○○購買土地,至於實際簽約之人,伊並不知悉,且亦不知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繼承人,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然被告丙○○竟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正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有無確認利益?2
.系爭土地是否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3.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4.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竟遭被告丙○○以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是否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雖否認切結書之真正,然查:
(1)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切結書與兩造不爭議之被告丙○○筆跡、印文樣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印文是否與不爭議筆跡、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為:印文部分,因切結書上丙○○之印文蓋印滑動且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
筆跡部分,切結書上之丙○○簽名筆跡與不爭議之買賣契約書上丙○○簽名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相放大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其餘不爭議簽名因書寫結構與切結書上簽名「陳」字不同,致可供比對特徵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堅研字第○九二○○○五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
(2)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卷宗全卷,該案審理程序中曾將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丙○○當庭簽名字跡、地檢署點名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與其餘文件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八八○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卷內可稽。
鑑定人曾綺麗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稱:前開鑑定報告係以鑑定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法鑑定,此為目前國際習用之方法。
本件因檢察署未補送同時期文件做為參考資料,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仍以現有資料進行鑑定比對,本件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相同」,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偽造之筆跡筆速緩慢、筆畫顫抖,或有複筆現象,會在第一階段即將之排除,不會進入鑑定,至於憲兵學校鑑定結論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同一節,因鑑定文書不同,無法表示意見,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附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內可稽。
(3)前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認為印文部分因蓋印滑動且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簽名部分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相放大比對,則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致無確切鑑定結論,然查,採用與系爭切結書相近時期書立之文件為參考資料原係為避免個人書寫習慣日久有所變化,致影響鑑定正確性,然若書寫習慣並無變化,則縱以不同時期書立之文書為參考資料,亦不致影響鑑定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丙○○當庭書立之字跡為參考資料鑑定,既仍能認為與系爭切結書係同一人書立,顯見被告丙○○之書寫習慣並未因時間而受影響,自不能僅執法務部調查局未以相同時期筆跡為參考資料鑑定,即認其鑑定結果有所錯誤。
至於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雖係以同時期之文件為參考資料,然於三份參考文件中,承諾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因書寫結構不同,無法鑑定,僅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資做為參考資料,鑑定結果認為二者簽名書寫結構近似,然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惟衡諸此一鑑定雖無確切結論,然並未排除二者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之情況,自不得僅以憲兵學校以買賣契約書為參考資料所為之鑑定未獲確切結論,即推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綜觀前開二份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確係被告丙○○所親簽,足堪認定。
(4)依被告丙○○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切結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孫鐵漢所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價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正,及本地號增值稅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正,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正,全係龔琅生所付,本人僅為名義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本人切結以上無誤。
(該筆土地俟立切結書人與龔琅生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完成頂樓樓版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查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分割為二筆,分別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以及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前開切結書上所載之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被告丙○○既親自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屬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龔琅生,僅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足認被告丙○○與訴外人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亦即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訴外人龔琅生,惟以被告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5)被告丙○○雖另辯稱訴外人龔琅生與被告丙○○之約定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丙○○繳交,訴外人龔琅生始終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切結書之內容不合常理云云。
惟查,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業已記載明確,被告丙○○復已親自簽名其上,自應認為其記載內容屬實,至於被告丙○○係基於何種動機而與訴外人龔琅生間有此約定,客觀上是否確有利於被告丙○○等節,並非所問,是以被告丙○○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3.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則辯稱係與他人合資買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呂學賢出面簽約,伊出資約一千五百萬元,伊先前曾貸款八百萬元與呂學賢合資購買其他土地,出售後伊應分到一千多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呂學文之帳戶,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時,直接由呂學文帳戶內的款項支付伊之出資額,不足部分由伊向他人借貸,後來不知何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件為證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闡釋甚詳。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因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認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間業已相與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告未能證明買賣過程或資金來源,即認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經查:被告甲○○就其投資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業已提出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件為證,證人呂學賢亦到庭結證稱,訴外人龔琅生知道證人等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聽龔琅生說要與被告丙○○算個帳,內容及後續情況證人不清楚。
投資的股東開出來的票都交給證人,證人統籌後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軋進去沒有問題,就依約過戶土地,簽約後約一週龔琅生就知道證人等購買系爭土地的事,龔琅生有說證人等可以不必用這麼高的價錢買,龔琅生並未表示這筆土地是其所有,否則證人可能不會付款等語,其證詞與被告甲○○之陳述及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過程尚非毫無佐憑。
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互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合意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之主張即不能認為屬實,尚不因被告未能提出買賣過程與資金流向之證明,即推認其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此為原告所自承。
被告丙○○與訴外人龔琅生間雖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此僅為雙方間之內部約定,就登記之外觀而言,被告丙○○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既屬存在,被告甲○○復係自有處分權人及被告丙○○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甲○○自無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出售予被告甲○○,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丙○○則以伊並無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非係被告丙○○未經訴外人龔琅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惟依前開證人呂學賢之證詞,龔琅生於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約一週即已知悉本件買賣之事,且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移轉於被告甲○○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從而,縱龔琅生確未同意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亦早於八十年九、十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丙○○擅自出售之事,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起訴距其被繼承人龔琅生知悉本件買賣之事起顯已逾二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丙○○既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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