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先位部分: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九十
- (二)備位部分:
- 二、陳述:
- (一)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中央日報三樓召開臨時股東
- (二)惟查,本次股東臨時會,被告華泰銀行未處理股東對於投票時間之
- 三、證據:提出議事手冊、選票、報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臨時股東會,開會時間訂於
- (二)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選舉議案時,主席先為衡量後宣佈投票時間五
- (三)被告華泰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投票時間應
- (四)被告等所獲之選票均係股東親自行使,並非受託而來,縱訴外人蔡
- 三、證據:提出議事手冊為證。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
-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中央日報三樓召開臨
-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 (二)原告另主張該次股東會,選舉乙○○之洪舜華等九人,代理股數累
- 三、綜上所陳,原告先位部分訴請撤銷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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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選舉華泰銀行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部分:1、確認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乙○○、丁○○、己○○、庚○○、戊○○當選董事,甲○○、辛○○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華泰銀行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中央日報三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第二屆董事十二席,包括丙○○、黃植榮、乙○○、蔡慶祥、蔡建生、黃清標、丁○○、張錦堂、己○○、庚○○、徐前村、戊○○,監察人五席,包括劉興仁、陳慶茂、辛○○、賴騰和、甲○○、並選出丙○○為董事長,劉興仁為常務監察人。
(二)惟查,本次股東臨時會,被告華泰銀行未處理股東對於投票時間之異議,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原告為被告華泰銀行股東,得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又原告之選票為一千三百多萬股,而選舉乙○○之洪舜華等九人,代理股數累積為0000000股,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0股之百分之一(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股;
選舉丁○○之林耀德等人,代理股數累積為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股;
選舉己○○之許文傑等人,代理股數累積為0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0股;
選舉甲○○之陳慶松等人,代理股數為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股;
選舉陳清墩之蔡建生等人,代理股數為0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0股;
上述超過之股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不予計算後,應由原告當選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示。
三、證據:提出議事手冊、選票、報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臨時股東會,開會時間訂於是日九時正,該次臨時股東會唯一之議案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股東事先即知臨時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其議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係在報到時即由股東領取。
是參予會議之股東,在報到後而主席宣佈開始投票前,實有充分之時間。
(二)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選舉議案時,主席先為衡量後宣佈投票時間五分鐘,投票進行之過程中,即有報載所謂之市場派人士群聚於台前,大聲咆嘯會議不合法,甚至以無關選舉議案之事項請求發言,惟卻未見渠等有投票之行為。
迄五分鐘將截止前,惟市場派人士猶執詞抗議,甚至屢屢以應於臨時動議提出之事宜,要求發言,根本未見渠等利用時間為投票行為,雖大部份之股東已完成投票,而靜候截止投票以進行開票程序,惟主席未免嗣後爭議,基於主席職權之衡量後,宣佈投票時間延長五分鐘,既已延長,猶應把握時間投票,惟延長五分鐘時間內,未見市場派人士有把握時間儘速投票之行為,仍以請求就無關選舉事項之議題請求發言,大聲咆嘯干擾會議之進行。
迨第一次延長五分鐘投票時間即將截止前,除群聚於台前之股東執詞抗議外,大部分出席之股東均已完成投票而靜候結果,甚至有部分股東不耐台前股東純為滋事,干擾會議進行,而要求主席停止投票,進行開票。
主席為使會議圓滿,仍宣佈第二次延長投票五分鐘。
是該次臨時股東會之選舉議案,其投票時間,經主席衡量現場投票情形後,予以二次延長投票時間,股東實有充足時間完成投票行為。
(三)被告華泰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投票時間應為若干之規定,且經被告華泰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事規則,其內容亦未就投票時間定有限制,則原告起訴所指被告華泰銀行該次臨時股東會宣佈投票時間五分鐘云云,而認該次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即屬無據。
又違反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訂之違反法另或章程,股東會決議違反議事規則,並不得爰引該條規定而訴請法院撤銷。
(四)被告等所獲之選票均係股東親自行使,並非受託而來,縱訴外人蔡建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植榮、徐前村、張錦堂、黃清標等人徵求支持使彼等自己當選之事宜,亦無不法,此觀原告提出之眾聲日報影本其上關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公告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事候選人資料」表格,載有蔡建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植榮、徐前村、張錦堂、黃清標等徵求人均為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候選人,其等受託代理股數並未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即明。
三、證據:提出議事手冊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未處理股東對於投票時間之異議,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原告為被告華泰銀行股東,得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被告乙○○等七人未以廣告公告徵求委託書,卻以公開徵求方式投票,即該次股東會決議乙○○等七人當選董、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訴請撤銷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選舉華泰銀行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備位訴請確認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乙○○、丁○○、己○○、庚○○、戊○○當選董事,甲○○、辛○○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華泰銀行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主張被告之選舉人受委託超過三十人,代理之股數超出四倍,不能計入表決權,被告之當選無效。
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股東會違法部分,限於選舉乙○○、丁○○、己○○、甲○○、陳清墩之股東,代理之股數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超過部分扣除後,應由原告當選董事,其餘均不再主張。
查原告就備位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變更,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就備位部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華泰銀行未處理股東對於投票時間之異議,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原告為被告華泰銀行股東,爰先位部分,求為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又於該股東會選舉乙○○、丁○○、己○○、甲○○、陳清墩之股東洪舜華等人,代理之股數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超過部分不應計算,爰備位部分,求為確認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乙○○、丁○○、己○○、庚○○、戊○○當選董事,甲○○、辛○○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華泰銀行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該次股東會,已給予股東充足時間完成投票行為,股東會決議內容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中央日報三樓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第二屆董事十二席,包括丙○○、黃植榮、乙○○、蔡慶祥、蔡建生、黃清標、丁○○、張錦堂、己○○、庚○○、徐前村、戊○○,監察人五席,包括劉興仁、陳慶茂、辛○○、賴騰和、甲○○、並選出丙○○為董事長,劉興仁為常務監察人之事實,並提出原告之選票影本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眾聲日報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未處理股東對於投票時間之異議,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又選舉乙○○、丁○○、己○○、甲○○、陳清墩之股東洪舜華等人,代理之股數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主席未處理股東對於投票時間之異議,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經給予股東充足時間完成投票行為等語。
查原告並未指明被告華泰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違反議事規則及議事規範之具體內容,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捨棄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之錄影帶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從而,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該次股東會,選舉乙○○之洪舜華等九人,代理股數累積為0000000股,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0股之百分之一(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股;
選舉丁○○之林耀德等人,代理股數累積為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股;
選舉己○○之許文傑等人,代理股數累積為0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0股;
選舉甲○○之陳慶松等人,代理股數為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股;
選舉陳清墩之蔡建生等人,代理股數為00000000股,超過之股數為00000000股,均應不予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選舉乙○○、丁○○、己○○、甲○○、陳清墩之股東洪舜華等人,代理之股數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亞股代字第○二一三號函所附選票明細為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亞股代字第○二一三號函所附選票明細,除丁仁宗外,均為股東自己持有之股數,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亞股代字第○九三五號函所附股東持股明細為證,而丁仁宗選舉甲○○部分,係受林美祝、庚○○二位股東非屬徵求之受託代理部分,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亞股代字第○二一三號函所附選票明細為證,並不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另對照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勘驗乙○○、丁○○、己○○、甲○○、陳清墩之選票之選舉權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亞股代字第○九三五號函所附股東持股明細結果:乙○○部分,劉興仁本身持有股數有0000000股,而劉興仁為監察人候選人,有公開徵求委託書0000000股,亦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眾聲日報影本及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資料彙總明細表為證,劉興仁代理之股數,並未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0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
辛○○部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本身持有之股數有0000000股,而全聯公司為董事候選人,有公開徵求委託書00000000股,亦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眾聲日報影本及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資料彙總明細表為證,全聯公司代理之股數,亦未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00000000<00000000)。
至於股東許文傑、陳擇欽、謝來發、陳得福、陳建勳、周業兟、甲○○、張景星,既非公開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亦非受三人以上股東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只受一或二位股東委託),有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資料彙總明細表、非屬徵求委託書受託代理資料彙總明細表為證,自不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另股東賴騰和、陳慶茂、蔡建生、張錦堂、徐前村、黃清標,均有公開徵求委託書,且均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眾聲日報影本為證,賴騰和徵得之股數有0000000股、陳慶茂徵得之股數為0000000股、蔡建生徵得之股數有0000000股、張錦堂徵得之股數為0000000股、徐前村徵得之股數為0000000股、黃清標徵得之股數為0000000股,有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資料彙總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勘驗選票之選舉權數相符,其徵得之股數既未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00000000股,從而,原告以選舉乙○○、丁○○、己○○、甲○○、陳清墩之股東,代理之股數超過華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該次股東會有關乙○○、丁○○、己○○、庚○○、戊○○當選董事,甲○○、辛○○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與被告華泰銀行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原告先位部分訴請撤銷被告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選舉華泰銀行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備位部分訴請確認華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有關乙○○、丁○○、己○○、庚○○、戊○○當選董事,甲○○、辛○○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華泰銀行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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