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訴,89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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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 告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
陳璧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華夏海灣筒倉工程之D12MPVC粉儲槽倉頂及錐斗製作工事【此為被告對業主即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工程總價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含稅)。

依該合約書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完工係指兩桶槽間之連接平台,欄杆吊裝完成,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未能進行吊裝時,原告得先請領工程款,被告不得異議等語,原告對各項工事均認真進行,後因業主華夏公司將鷹架拆除運出延誤,又將上倉頂走道舊樓梯拆除、錐斗補強槽鐵切除等,致原告被迫延誤施工。

此乃債務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迭經原告以書面及口頭催告被告協助解決未果,本件工程遲誤完工,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加條款第三條三項後段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尚欠原告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加上原告預付內外平台材料費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超支不銹鋼材料費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差額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計六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扣除被告預付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被業主華夏公司罰款二千一百元、代墊土木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⑵否認逾期罰款有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業主華夏公司「同意遲延工期以六十二天計算」,且本工程案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工」,並非被告所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工,原告延誤工期六十六天,原告只應負十天遲工期罰款計四十四萬四千元之責任。

⑶被告遭業主扣款二千一百元、代墊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同意負擔。

⑷外平台安裝工程:①被告原要求原告提供外平台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即帶工帶料,但原告以材料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而婉拒之,如被告能及時供給材料,原告願意免費施作外平台,但待內平台施作完成,被告才運來工具等大批材料,亦不曾告知原告,只要求原告清理空地及供被告放置材料及助其接電繕寫工作單等,而內外平台距地面約十二公尺,同一工地、同一高度,如能提供外平台之材料,原告同意安裝,惟被告不願提供外平台材料,致原告無法安裝外平台。

②原告所承作之連接平台、欄杆等,因為不需要在工地施作,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原告已製作完成,四月下旬送抵工地等候吊裝,當第二座倉頂吊裝完成後,原告即在六月十五日開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四百四十四萬元,被告卻不給付,造成原告資金壓力沈重,故向被告暫借一百萬元,被告撥款時已扣除利息。

③依兩造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第七款之約定「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平台(內外平台安裝及拆卸)..」觀之,原告只負責內外平台之安裝及拆卸,並非負責整個工程,即不負責材料費,此部分原告願意負擔現場施工工資二萬四千元(含稅),其餘不收縮水泥施作及不鏽鋼捲項目,非合約範圍,不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答辯:⑴對系爭工程完工款得請求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合計五百九十二萬元不爭執,被告已預付一百零五萬元工程款(含原告同意之工程扣款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

⑵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完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進場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施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方得為完工,逾期每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施作完成」,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覆被告時,尚稱「因此敝公司無法施工」,已可見原告有遲延之情事。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逾期七十一天(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罰款應為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總工程款00000000×0.003×71=0000000),至原告所爭執之業主將鷹架拆除運出致被迫延誤施工等情事,依原告自行擬具之傳真文稿,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提出該主張,早已逾前開所約定之完工期限,顯見此非造成原告遲延完工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七款原告應自行設法處理施工所需之鷹架或使用吊車,縱有此事,原告亦應自行設法解決,不能減免遲延責任。

⑶依契約第五條第三款、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約定,及原告自己就材料部分所提報價單項目二之二,原告亦列「利浦筒倉捲倉機平台支撐輪架及走道欄杆安全圍籬」,即可證明材料亦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必需完成外平台之安裝工程,惟原告未完成,自不得請求第三期完工款,且該等外平台因原告遲未施作,而由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泉欣公司施作完成,亦得主張代墊費用之抵扣,其安裝費用共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如下:ㄈ鋼材料十二支,共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花紋鋼板材料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現場施工工資二萬四千元、不收縮水泥施作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含稅)、不銹鋼捲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含稅)。

⑷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依規定將工地之雜物、廢料清理,致被告遭業主函文改善,並遭扣款二千一百元,其相當於被告自行僱工清理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⑸系爭工程業主曾與兩造及訴外人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欣公司)開會協議就所產生之額外工程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負責支付予泉欣公司,惟約定由被告先行代墊,屆時再由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驗收款中扣除該筆代墊費用,故於本件工程款中應扣除。

⑹綜上扣除前述罰款後,工程餘額為八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驗收款時,需開立同等金額之相對保證票(銀行本票)給甲方,保固期間滿時,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準此,原告於請領驗收款時,應開立與原驗收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同等金額之銀行本票,作為一年期之保固金,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⑺原告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補所生之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扣除之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請求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華夏海灣筒倉工程之D12MPVC粉儲槽倉頂及錐斗製作工事,總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含稅)。

目前工程已完工,原告尚有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未請領,而對於被告先前已預付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被告被業主華夏公司罰款二千一百元、被告代墊土木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原告均同意扣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次:⑴外平台之製作、安裝等費用: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九頁),第三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1倉頂製作吊裝含所有材料。

2錐斗製作吊裝含所有材料。

3筒倉本體材料(不含捲筒、加強筋工料、利浦工具)。

4筒倉本體EPOXY塗裝、內部PU填縫。

5倉頂EPOXY塗裝。

6錐斗拋光#250。

7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架平台(內外平台安裝及拆卸)及走道欄杆安全圍籬。

8預埋基礎螺栓及預埋鐵板。

9重錘式料位指示器(量測儲槽內容物)」,在第七款已明定包含「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架平台(內外平台安裝及拆卸)」依契約之文義觀之,應該係指包含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架平台,及其安裝、拆卸工程。

另由兩造契約簽定前之磋商文件觀之,例如工程發包比議價記錄表(本院卷第二九六頁),備註欄內記明「1以上價格皆含稅,發包工程不含捲筒施工、加強筋(工、料)利浦卡具..筒倉本體的白鐵材料和倉頂、倉底均由原告提供材料,另外於報價單上亦有記載「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架平台及走道欄杆安全圍籬」金額為四十萬元,如果沒有包含內外平台之材料製作,應該於工程發包比議價記錄表內會明文排除才對,惟前揭文件並未排除,反而列入四十萬元之工程費用,且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復明文包含「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架平台」,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工程之施作範圍不包含內、外平台施作之材料費用,僅限於安裝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另證人陳武松(即被告監工人員)亦到院證稱:「(原告是否為施作廠商)?除捲筒工程是由我們公司施作外,其他都是由原告施作」、「(原告施工範圍?)他們也要作平台,原告有施作完成,但是強度並不如我們的預期,我們有通知他們要補強,但是原告並未作補強,機器架上去之後平台會變形,而且還要由我們送捲筒的材料上去,會有安全的困難,原告用角鐵施作,我們通知改善仍無法改善,後來我們自行用槽鋼施作,另外原告施作的安全走道過窄我們有把它擴大」、「(提示照片,請證人說明平台施作的材質?)原告是以槽鋼施作,我們嫌硬度不夠,我們也是用槽鋼做的密一點,增加材料,我們用花紋板將平台加密一點,以避免人員發生意外,此部分我們亦增加材料」等語,則由證人所言,內、外平台製作、安裝均應屬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

③被告委請訴外人泉欣公司就外平台製作安裝,花費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如下:ㄈ鋼材料十二支共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花紋鋼板材料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現場施工工資二萬四千元、不收縮水泥施作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含稅,材料費一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一千七百八十五元運費、工資九萬四千五百元)、不銹鋼捲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驗收單、與欣泉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十一頁),此部分之工程係由被告自行購料及請人施作完成,其抗辯此項費用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可取。

⑵另如前所述,原告工程範圍應該包含內、外平台之製作及安裝,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支出內平台材料費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云云,並不可取。

又原告主張筒倉本體所需材料之不鏽鋼重量為六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公斤,比契約要求之六萬二千公斤,超過一千六百一十六公斤,超過部分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要求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之方式,而且「筒倉本體的白鐵材料和倉頂、倉底均由原告提供材料」亦載明於工程發包比議價記錄表內(詳本院卷第二九六頁),則筒倉本體之材料由原告負擔,於契約並無不合之處,原告要求多支出之材料費用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⑶逾期罰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為逾期完工六十二日,遭業主罰款三百二十五萬 五千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經證人黃南勳(即業主華夏公 司之人員)到院證述「(是何原因逾期完工六十二天?)實際上的原 因是協固公司內部管理上有問題,本來這件工程是要五十五天完工, 協固公司拖延至一百七十三天才完工,實際拖延了一百一十八天,我 們認為可歸責協固公司的只有六十二天」、「(逾期完工之原因與儲 槽倉頂、錐斗有無關係?)我有看過監工日誌,但是上面並沒有記載 倉頂及錐斗施作的工期,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認定是否是因倉頂、錐 斗所造成的逾期,只能說是整個整體的逾期」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 五、一八六頁)。

故由證人之證言,並沒有辦法認定系爭工程之逾期 完工,與原告所施作之儲糟倉頂及錐斗工程有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因原告所承做之工程造成,其抗辯逾 期罰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殊難採信。

⑷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修補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證人黃南勳證稱「(倉頂、錐斗部分有無瑕疵?)倉頂、錐斗並沒有瑕疵,只有筒身的部分有瑕疵」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足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與筒身有關,而與原告施作之倉頂、錐斗部分無關,故縱使有支出瑕疵修繕費用,亦不得主張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⑸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對被告請求先請領工程款一百萬元(含稅即為一百零五萬元),惟被告扣除折讓金額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後,支付給原告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費用申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PA0000000號支票、轉帳傳票為證(詳本院卷第三八、三九、四○、四一頁)。

此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之折讓金額既然是原告於八十九年所同意,其於本件訴訟時始改口稱不同意折讓云云,並非可取。

⑹兩造工程合約書內固然於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五款約定於原告請領驗收款時,需開立同等金額之銀行本票給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惟該紙銀行本票應係屬於擔保性質,擔保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如有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之權利能獲得求償。

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以驗收日期起算一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工驗收,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止保固期滿),迄今保固期滿,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無庸再提出擔保性質之銀行本票,換言之,提出擔保性質銀行本票之義務與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已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不符,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本院認為不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預付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同意折讓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被告被業主華夏公司罰款二千一百元、被告代墊土木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委託泉欣公司施作外平台之費用(含材料費、工資)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後,為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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