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重訴,1840,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0號
原 告 甲○○○○○○
T
法定代理人 李嘉瑞
T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呂慧禎律師
被 告 丙○○
複代理人 傅紀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二○○二年第二五四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二○○二年第二五四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一件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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