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紙、合建契約書一份、建築執照一份、計算式一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原告雖主張曾簽發支票作為貸與被告忠冠公司之借款,惟該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並簽發如原告所持之本
-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一份、被告坡心公司函一
- 理由
- 一、被告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賢,原告起訴後經變更為徐迺煥,
-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忠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票面金
- (二)被告坡心公司則辯以:原告雖主張曾簽發支票作為貸與被告忠冠公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公司間曾於八十二年間締
- 四、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一)爭點:經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整理為:1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忠冠
- (二)本院之判斷:
- 五、綜合以上,被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且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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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陳述:1、原告丙○○持有被告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前開本票經原告向被告忠冠公司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並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
而依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可知,被告忠冠公司曾提供資金與被告坡心公司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及第三八九地號之土地上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忠冠公司取得第三至八樓之建物所有權共計六十九戶(含附表所示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依約被告坡心公司應依被告忠冠公司之指示無條件將該等建物過戶予被告忠冠公司,惟被告忠冠公司至今均遲未就其所有之建物向被告坡心公司請求為移轉登記。
因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既有前述本票可證,而被告忠冠公司因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名下總資產減少,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忠冠公司對被告坡心公司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
2、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確有成立借貸關係既有原告定期存單解約後所開立之支票及被告忠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證且經被告忠冠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則被告忠冠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坡心公司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被告忠冠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權利。
另系爭建物雖有保全程序執行在先,然若原告勝訴而欲就系爭建物為終局執行,亦僅生執行競合之問題,自無給付不能可言,是被告坡心公司各項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紙、合建契約書一份、建築執照一份、計算式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三份、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暨向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分行調閱支票影本。
二、被告方面:甲、被告坡心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雖主張曾簽發支票作為貸與被告忠冠公司之借款,惟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或被背書人均非被告忠冠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
又原告所持有由被告忠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係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然被告忠冠公司已停業多時,故該等本票均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權利。
此外,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被告忠冠公司未依約履行而經被告坡心公司解除,有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忠冠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亦曾將其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顏義音,故被告忠冠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權利可供主張。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既已被查封,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使用執照申請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權利讓與協議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銀行豐原分行調取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份。
乙、被告忠冠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並簽發如原告所持之本票三紙,然系爭建物係被告坡心公司拒為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無權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一份、被告坡心公司函一份、復查申請書一份、和解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三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六六六一號、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七○一九號、七五一二號起訴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坡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賢,原告起訴後經變更為徐迺煥,業經被告坡心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狀並經本院合法送達予原告,則被告坡心公司承受訴訟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忠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前開本票經原告向被告忠冠公司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並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
而依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知,被告忠冠公司曾提供資金與被告坡心公司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及第三八九地號之土地上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忠冠公司取得第三至八樓之建物所有權共計六十九戶(含附表所示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均信託登記於被告坡心公司名下,依約被告坡心公司應依被告忠冠公司之指示無條件將該等建物過戶予被告忠冠公司,惟被告忠冠公司至今均遲未就其所有之建物向被告坡心公司請求為移轉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既有前述本票可證,而被告忠冠公司因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名下總資產減少,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忠冠公司對被告坡心公司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坡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各語。
(二)被告坡心公司則辯以:原告雖主張曾簽發支票作為貸與被告忠冠公司之借款,惟查該等支票之受款人或被背書人均非被告忠冠公司,故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
又原告所持有由被告忠冠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然被告忠冠公司已停業多時,故該等本票均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忠冠公司間既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自無權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權利。
此外,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被告忠冠公司未依約履行而經被告坡心公司解除,且被告忠冠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亦曾將其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顏義音,故被告忠冠公司就系爭建物並無權利可供主張。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既已被查封,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
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各語為辯。
被告忠冠公司另辯以: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並簽發如原告所持之本票三紙,然系爭建物係被告坡心公司拒為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無權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忠冠公司與被告坡心公司間曾於八十二年間締結合建契約,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坡心公司合建。
約定共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坡心公司取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餘由忠冠公司取得所有權,以及系爭不動產現均遭假扣押或假處分限制登記。
四、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爭點:經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整理為:1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2系爭建物是否處於給付不能之情況?
(二)本院之判斷:1原告不可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⑴經查:被告忠冠公司、被告坡心公司與訴外人顏義音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權利讓與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按即忠冠公司)願自本協議書簽立時即將基於前揭合作建築契約(按即系爭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全部讓與予丙方(按即訴外人顏義音),但合作建築義務,仍由乙方負責履行」等字句。
此有被告坡心公司提出業經律師見證之契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經衡諸該協議書業經律師見證,其真實性應屬可採等情,即足認被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其對坡心公司即無任何權利可供原告代位行使至明。
原告雖另行請求傳喚顏義音到庭作證,惟經審上述協議書之內容明確,並無何須由訴外人顏義音另行到庭說明之必要,且原告於審理過程均不曾否認前述協議書形式真正等情,本院因認無再行傳喚訴外人顏義音之必要;
至被告忠冠公司所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六六六一號、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七○一九號、七五一二號起訴書一份,其上並無關於前述協議書之任何記載,是亦無法否定前述協議書內容真正之事實,均應併予敘明。
⑵又原告雖稱嗣後被告忠冠公司與訴外人顏義音已達成和解,顏義音早已拋棄原受讓之權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早已回歸被告忠冠公司所有,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和解契約影本為證(見卷內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
惟細繹該和解契約之主旨及內容可知,該和解契約係解決被告坡心公司與顏義音間之爭議,依該條款第三條之內容:「甲方(按指坡心公司)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將前條壹拾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並已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乙方(按即顏義音)同意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全未字第二六七八號債權人顏義音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並拋棄依前揭『保證書』對甲方所取得前條壹拾戶房屋以外之其他權利及其他請求權」可知,訴外人顏義音係對被告坡心公司拋棄其權利,並非係對被告忠冠公司拋棄權利,自無原告所稱之顏義音早已拋棄原受讓之權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早已回歸被告忠冠公司所有之情形。
是系爭契約之權利(即對被告坡心公司之權利),被告忠冠公司既已移轉予訴外人顏義音,訴外人顏義音嗣後復對被告坡心公司為拋棄部分權利之行為,該等權利並不當然回歸屬被告忠冠公司所有,準此,益足徵被告忠冠公司就系爭契約對被告坡心公司已無權利。
2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不可代位被告忠冠公司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則關於爭點2之部分,本院即無再行認定說明之必要,茲併陳明。
五、綜合以上,被告忠冠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顏義音,且訴外人顏義音已對被告坡心公司拋棄系爭契約之權利等情,均堪認定,則於被告忠冠公司對被告坡心公司已無權利可得行使之情形下,原告本被告忠冠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坡心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忠冠公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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