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1,重訴,404,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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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四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叁、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第五七頁)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五八頁、六0頁)先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備位:太平洋工程問有限公司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丙○○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

二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追加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訴 訟標的。

(貳)陳述:一、程序方面:(第五八頁、六0頁)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之委任事務係「不可分債務」,謹將先位聲明變更為「連帶」。

備位方面,對於太平洋公司追加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對於丙○○追加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訴訟標的,其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二、雙方所不爭執事實:(第一六三頁)⑴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由該公司負責就原告之「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辦理規劃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RC構造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建築執造號碼為(七九)澎府建許字第0七0號。

⑵本件工程完工後,本件建築物逾越建築線。

⑶本件工程設計圖放樣前,未先確定建築線所在。

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澎湖縣政府核發本件建物使用執照─(九二)澎府建使字第二五號(見同卷第三0七頁)三、被告丙○○亦為本件設計合約當事人:(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委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丙○○設計工程,雙方簽訂本件合約。

委任契約書首頁受任人欄固無丙○○之列名,但契約末尾當載人簽名處則有丙○○之姓名簽於其上。

雖丙○○否認該簽名非其所為,然而係丙○○授權太平洋公司之負簽約者代為簽署者。

此有下列事實佐證:⑴本件工程建築執照係丙○○建築師擔任設計人兼監造人,且太平洋公司在履行本件委任契約期間,丙○○建築師之角色極為重要,故原告於簽立委任契約時亦要求丙○○建築師應予列名於契約內以示負責。

此由本件契約第四條:「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協議訂定之」之規定及契約書後附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文件可資明瞭。

⑵本件契約係太平洋公司事先繕打後攜至原告處(澎湖)簽署者,太平洋公司對原告之「丙○○建築師須列名於契約內」之要求亦表同意,並當場與丙○○電話連繫獲得首肯後,方由該公司負責簽約者於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丙○○建築師」之姓名。

職是,丙○○應有授權太平洋公司負責簽約者代簽其名,自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共同受任人無訛。

否則丙○○豈會參與本件工程善後檢討會議?四、雙方合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一七四至一七五頁)⑴本件建築物發生越界情事致無法通過澎湖縣政府驗收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召開檢討會,討論善後補救措施。

太平洋公司指派于家振出席會議,被告丙○○亦有出席。

該次會議就釐清責任歸屬部份,達成「由農會分別向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仲裁」之結論(見原證九之檢討會紀錄第二頁),原告乃向上開二公會聲請代為鑑定。

但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以人力不足為由予以婉拒,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則同意代為鑑定。

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係被告同意之鑑定機構,本件鑑定報告書之真正性及公正性自無可疑。

⑵兩造事先既已同意由第三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作為釐清本件越界建築責任歸屬之依據,已成立「證據契約」,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茲被告等又否認原證二鑑定報告之真正及公正性,實非有理。

⑶證人黃重信亦就此事證明。

(第四三一頁)五、本件工程設計圖放樣時,未先確定建築線所在之責任歸屬:(第一七二、一六六至一六八頁)⑴建築線應由被告二人負責確定:原告委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丙○○擔任此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見委任契約書文首),故本件新建工程除「營造施工」部份係由原告另發包予營造廠外,其餘工作因均屬於「專業事務」,均包含在受任範圍內。

⑵太平洋公司及丙○○於本件工程建築設計圖放樣時,竟未先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造成本件工程完工後,建築物因逾越建築線而未能及時領取使用執照,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⑶觀之本件契約第一條所列「受任人應處理之事務」內容亦可明瞭。

故舉凡建築基地之察看(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建築執照之申請、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均屬被告等基於委任契約受任「規劃、設計」所應處理之事務。

而太平洋公司亦必須處理上開事務後,始能繪製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契約第一條第三項)。

茲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予太平洋公司,則太平洋公司當有為原告辦理地界鑑定、建築線指示申請等事務之義務。

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亦認為原因在於「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

其雖僅指「監造人」(丙○○)應負責任,然查,太平洋公司與譚君共同受任於原告,而委任契約內就被告二人應處理之受任事務並無予以區分,且性質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為全部或一部受任事務之處理,故太平洋公司對原告亦負有「放樣前先確定建築線所在」之義務。

⑸更何況,太平洋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派余錫聖為本工程「監造人員」,本件工程在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實施放樣,余君亦在當日之監工日報上簽名,凡此在在證明太平洋公司應就「放樣前未先確定建築線所在」之過失負其責任。

再者,太平洋公司依本件契約第一條第七項之約定,亦負有督導承包商按圖施工之義務,而其答辯狀內復自認:「本件工程之承造人於施工時亦未能主動查核,發現錯誤」(見第三九頁),太平洋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⑹丙○○不但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或複受任人,且係本件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有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自應依本件委任契約、民法第五四四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負擔本工程之設計及監督施工之責任。

至於丙○○與太平洋公司間內部之約定如何,應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太平洋公司之答辯狀亦已明指「依太平洋公司與丙○○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丙○○就本件工程之各項開工及施工負監造之責,自應就承造人放樣、施工前、確立建築線一事,善盡監督之責」,太平洋公司並引用建築師法第十八、十九、廿一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四、六條等規定作為依據(見三九至四0頁),是被告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⑺即使為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如太平洋公司所指「承造人於施工時未依建築線放樣施工」所致。

但是丙○○身為監造人,豈能推卸責任?何況,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亦已明定:「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

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丙○○之監造過失責任,委實無可避免。

六、監造人方面:(一七三頁)依據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丙○○為本件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太平洋公司亦採同一見解;

譚君辯稱係訴外人余錫聖(太平洋公司員工),並不可信。

七、原告所受損害方面:(見第一七六、四0二、四三七頁)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受損害之人得向賠償義務請求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賠償。

⑵查本件建物因逾越建築線致無法通過驗收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亦無法使用該建築物,茲該建築物越界部份或可藉由將建築基地南側道路之中心椿申請北移之方法而能解決逾界建築之問題而得免予拆除。

但因已閒置多年,其內外部之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已多有銹蝕、損壞之瑕疵,必須重新更換或修復。

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研究報告書內所估鑑之重置費用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即係指「本件建物內外部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更換、修復所需之費用」而言,此項重置費用係被告等違反受任義務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證人李百順已證明上述裝潢等工程均係澎立營造有限公司在八十二年間所施作,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已完工(另參見第四三二頁)⑶至於原告因無法使用本件建築物期間所失之利益,原告現亦正評估中,原告聲明保留此部份之賠償請求權。

⑷本件建物事後取得使用照經過:原告申請變更道路中心樁,將佔用道路變更為住宅區,並提供原告所有住宅區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且增購土地一百坪以提高建蔽率。

原告重新委託林顯照建築師申請相關執照。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向第三人黃情栽價購馬公市○○段八六─三號土地,持分十七分之七,以解決上述用地問題。

八、備位方面:(見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退萬步言,縱然丙○○與原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丙○○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⑴依建築業法第十條及建造執照,丙○○為本件建物之法定設計人及監造人,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點責任分析估中之第三小點記載:「依台北市政工務局73.6.11北市建字第439號函,設明二,建築師業務範圍內應注意事項(詳附件六),本工程之設計顯已違反此函說明二/(一)/2『依據本局66.10.20北市工建字第68995號函規定,建築師應根據建築線線所指示,樁位及地籍鑑界線辦理設計,不得以地籍套繪圖作為設計依據』。

本工程設計作業程序顯然未於作業之前申請建築線以憑設計,故而造成逾越建築線範圍繪製設計圖」。

職是,被告丙○○除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外,尚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

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但藉此行政措施乃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定之適用。

查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建築師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且依建築師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故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而以間接之方法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九、追加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為備位訴訟標的方面:(第六0至六二頁)⑴退而言之,縱丙○○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共同受任人,亦係太平洋公司之複委任人,此一複委任並未原告同意,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太平洋公司就譚君行為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二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⑵如不適用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則依民法第五三九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對丙○○亦有直接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權利。

從而,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五四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丙○○與太平洋公司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⑶被告丙○○雖辯稱:「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內所約定之委任事項並不包括建築線之鑑界在內,其應無過失責任」。

惟查,丙○○不但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或複受任人,且係本件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自應依本件委任契約、民法第五四四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負擔本工程之設計及監督施工之責任。

(叁)證據:(摘要)原證一:委任契約書。

原證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原證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

原證四:太平洋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八六)太字第十五號函影本。

原證五:太平洋公司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九)洋字第七九○三一號函影本原證六:澎湖縣農會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監工日報影本。

原證九: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進度事宜檢討會記錄影本乙件。

原證十一:原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澎立總字第一二三三號函影本原證十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會議記錄暨開會通知單影本數件。

原證十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乙件。

聲請訊問鑑定人張啟蒙建築師、太平洋公司前負責人張基銘;

聲請囑託訊問證人黃重信(原告員工)、李百順(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貳、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方面:(壹)聲明:(第三七頁)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程序部分:(第一0九頁)⑴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原係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共同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嗣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原告由「共同給付」追加為「連帶給付」,被告不同意。

⑵次按,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被告亦不同意。

二、太平洋公司複委任丙○○,業經原告同意:(第一一一、一五六至一五七頁)⑴丙○○係本件工程設計人、監造人(見第四0頁)。

譚君與原告前總幹事陳一正本即熟識,且本工程之建照依法需以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名義申請,佐以往來函文亦多有通知丙○○、協調會亦通知丙○○出席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受任於原告等情,足證原告同意此項複委任。

⑵次按原告既同意此項複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因此,被告公司選任合法登記之丙○○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事務,並按原告提供之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等相關資料,交予同案被告丙○○,被告公司自無「選任」及「指示」之疏失。

三、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不屬被告受任「規劃、設計」事務:(⑴至⑷見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此等事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監造人(即建築師)負責,非太平洋公司依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

⑴按關於確定建築線之所在,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為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應由起造人自負其責;

而承造人未依據建築線指示圖放樣、施工,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應就越界建築負賠償責任。

⑵次按建築法第十三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省(巿)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等之規定,參考建造執照申請書、澎湖縣政府建設局(79)澎府建許字第零柒零號建造執照,丙○○為本件建物之設計人、監造人,且建造執照亦載明:「建築物位置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負責」一語,可見建築線之確立,起造人及建築師應共同負責,非被告之義務。

⑶再按太平洋公司與丙○○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觀之,丙○○就本件建物之各項開工及施工負監造之責,自應就承造人放樣、施工前,確立建築線一事,善盡監督之責。

因此,確定建築線之所在,除為起造人及承造人之責任外,監造人(即建築師)亦責無旁貸。

⑷綜右,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監造人(即建築師)負責,非被告公司依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

⑸鑑定人張啟蒙建築師於 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表示,「但依法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能查核放樣」。

(第三二五頁)四、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之責任歸屬:(⑴至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本件建物未能領取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則因拖延日久逾期而作廢,實係原告未依委任契約,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造成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建築。

且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貿然違法開幕經營超級巿場營利,亦影響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應自負其責。

⑴查本件契約第三條第三點約定,「委任人應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惟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建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作廢等情,實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所致。

⑵太平洋公司雖曾在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去函潭一川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收到原告提供之本工程土地地籍資料。

惟該函僅表示被告確有收到地籍資料,非逕可推定原告提供之地籍資料為正確。

⑶實則,原告提供之地籍資料(即土地所有權狀),其權狀記載之面積為零點零九八九公頃,依複丈成果圖核算之面積僅為零點零九四八公頃,兩者相差四十一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澎農會字第一六七四號函可稽,與土地之實際面積明顯不符,足見逾越建築線建築,係因原告違反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點「委任人應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之約定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⑷末查,本件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除了逾越建築線之爭議外,尚因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逕行貫通新舊大樓(即本工程及原告原有之大樓)地下室,經營超級巿場所致。

原告絕口不提伊為營業利益,在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以前,貿然違法開幕、經營超級巿場營利,致延宕辦理取得使用執照時間,而推卸所有責任,顯然有違誠信。

⑸鑑定人張啟蒙建築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原證一第三條第三款 就是指鑑界」。

因此,原告應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測量資料予被告,換言之 ,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實由原告提供錯誤資料所致。

(第三二四頁)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方面:(⑴至⑶一一一至一一二頁)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交由張啟蒙建築師辦理本案鑑定工作時,張建築師自始至終皆未通知相關當事人說明或到現場會勘,即逕以原告片面之詞,做成鑑定結論,其鑑定報告顯然欠缺客觀性、公平性。

⑵上開鑑定報告絕口不提承包商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惟卻與原告口徑一致,認為被告有督導承包商按圖施工之義務,顯然是預設立場,無法不令人質疑其鑑定報告之公正性。

蓋倘若被告有督導承包商按圖施工之責,而承包商施工錯誤,則其應負之責任,應更甚於被告;

惟上開鑑定報告卻不提承包商逾越建築線施工之責任,顯然刻意迴避承包商責任,而有袒護之嫌。

⑶依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責任分析評估㈡:「但事實上,本工程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縣政府土木課在工程發包後於收到建照許可申後方於七月十二日派員測量...」;

惟責任分析評估㈣另記載:「放樣前並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第四頁末行),其前後說詞顯然矛盾。

蓋,倘若縣政府既已派員測量,則建築線應可確定,何來後稱之「放樣前並未確定建築線所在」之事?而建築線於放樣前有無確定,為本案關鍵所在,亦為張建築師鑑定結果之憑據,其前後歧異之說法,亦見其鑑定報告之不可信。

且依第點之㈡,澎湖縣政府確有派員測量建築線並發給建築線指示圖;

但是第點之㈢卻稱「本工程八七頁)。

六、損害金額方面:(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重置費用為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但是:⑴不能使用本件建物之損害與重置費用無關,原告以重置費用為請求損害之依據,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本件建物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使用,但原告所能請求之賠償,應在於「無法使用」之損失,而非重置費用之多寡,蓋各項動產、機械設備等,不論原告有無使用本件建物,均會折舊,均會自然損耗,與本件建物之有無可以依法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鑑定報告之重置費用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⑵次按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北證字第0八00二號函文,對於函請詢問事項之說明,仍有多項不明確或矛盾,例如無法判哪些項目為本件建物原有之設備或工程,抑或為新增項目云云,即與其論述相矛盾;

也未說明相關設備購買時間以計算「法定折舊」、「使用狀況」,亦未列舉稅捐、廢料清理、運什費等項目以說明工程報酬。

文中表示重置費用係將大樓瑕疵部分,整體修改所需花費之費用。

惟查,所謂整體修復所需之費用,應包括承包商施工不良、業主使用及維護不當所致損害、使用期間之消耗品、定期更換備品或自然損害。

上開損害與逾越建築線建築,造成本件建物無法合法使用,亦無必然關聯,自不容原告將重置費用列為損害,向被告求償。

(另參見第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⑶末按本件建物地下室原告為超市使用,地上有部分樓層為堆放貨物使用(參前開公證鑑定中心函文第八點),既已加以利用,即有收益,原告謂本件建物無法使用而受損失,即有乖誤。

七、張建築師已說很清楚,本件工程承包放樣由監造人查核(卷二九四頁),也說明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能查核放樣(卷二九四頁),每次勘驗建築師都要到(卷二九二頁),建築物超過建築線應由起造人與營造廠負全責(卷二九三頁)。

可以明瞭相關責任。

(叁)證據:(摘要)提出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⑵建築執照申請書、⑶建築執照、⑸土地所有權狀、⑹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函一份為證。

聲請詢問評價師江志誠叁、被告丙○○方面:(壹)聲明:(第二三頁)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程序方面:(第八五頁)不同意原告將訴之聲明由「共同」賠償變更為「連帶」賠償。

且太平洋公司委任丙○○處理事務,並非複委任,不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

二、丙○○並非本件委任契約當事人:(見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⑵且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第九三四號民事判例,亦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契約,「前言」所載當事人為原告澎湖縣農會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丙○○」之記載。

契約內容,亦僅就雙方事務之分擔、酬金給付方式等權利義務關係相互約定,並無受任人如何分擔事務之約款,顯見擬定契約時,本係原告與太平洋公司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未涉及諸如「丙○○」等其他第三人。

⑷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所載「丙○○建築師」之簽約確為偽造: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自承並非丙○○所簽名,太平洋公司亦供承不知何人所簽。

且查,該「立契約書人」欄,除姓名外,「印章」、「住所」、「電話」均付之闕如;

況且,契約制定,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如職司何等「工作項目及範圍」,應負何等「責任」及具體「酬金」如何分配、支給等)被告丙○○如為契約當事人,衡諸經驗法則,自不可能未加參與、辨明、協商等事宜,而輕易委由他人代簽姓名。

⑸歷來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溝通、施工、監工、驗收等函文往復,亦均未知會被告丙○○。

原告與太平洋公司就各項工程招標、施工之督導監工、疑義釋示、完工驗收等事項,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時起,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驗收、同年十月十四日函請釋疑止,逾三年多年,雙方從未函知被告丙○○,原告無論就「受任人」或「監造人」之認知,亦均為太平洋公司。

原告所謂「被告丙○○」亦為受任人云云,有悖契約明文。

三、丙○○與太平洋公司間關係:(第三五五頁)⑴「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五三七條定有明文。

⑵太平洋公司就其與原澎湖縣農會間委任之事務,『部分另訂契約委由被告丙○○處理』,是否已得委任人(即原告)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等,誠待太平洋公司釋明。

惟被告丙○○應履行(或處理)之事項及所負責任,應依其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合約關係,以茲判明。

⑶丙○○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丙○○依約受任之工作項目(建照請領及協辦相關圖說)及工作內容(請領謄本、編製書冊、彙整圖書,各項文件簽證),均已依約履行。

本件使用執照請領及現場監工事務,均非被告丙○○之受任範圍,顯不得以合約以外事項課其責任。

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方面:⑴雙方並無證據契約:(第四三四至四三五頁)原告員工黃重信證詞偏頗,不可信。

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會議紀錄並無「與會者發言」,不符常情;

黃重信竟稱交付二單位仲裁(鑑定)責任歸屬係與會者一致結論,而認兩造間有證據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縱認黃某所述屬實,惟當時既決定「二家」仲裁單位一起仲裁,原告僅憑單一機構之判斷,逕認被告應受拘束云云,誠無理由。

況查,開會當時就委請兩家機構所為判斷(仲裁)不一時如何處理?亦未討論,原告逕依該會議紀錄認兩造有「證據契約」云云,顯難採信。

⑵鑑定程序顯非公允:(第三六一至三六二頁)①依該公會鑑定案件申請程序第二條有關「會勘」等事項,申請人繳納費用後,約定會勘日期,由該會「發文通知」雙方到場,以利鑑定。

惟本件鑑定並未通知相關人到場,僅憑申請人片面說明,即為鑑定判斷,著實可議。

②張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陳明:「鑑定前沒看到原證一之契約,是接受鑑定後才去原告那邊翻到這些資料。

鑑定時也沒看到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丙○○之委任契約(被證二),這契約違反建築第九十三條。」

「(鑑定時知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丙○○聯絡情形。

)我是主動查這些附件,我是向原告要資料,我認為需要的我就留下來當附件。」

鑑定人就本件相關資訊、資料收集確有不足,難期其鑑定詳實、公允。

且查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係勒令停工之建物擅自復工之處罰,與被證二委任契約所涉事項,顯非相符、相當。

鑑定人謂被證二委任契約有悖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⑶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之委任,應依雙方委任契約所載為憑,原告及鑑定報告依建造執照所載而遽為認定,顯非可採:(第三六0至三六一頁)①按「建造執照,係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不得單憑此為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依據,而列載於建造執照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遽認該名義人即係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仍須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委建契約之委建人,始得原始取得所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

「建築執照所登載之起造名義人僅係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見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並不得執為建築物所有權之唯一證據。

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丙○○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本件工程施工過程(包括開工、放樣、監督…驗收等)之函文往返,均未通知被告丙○○。

渠謂被告丙○○就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等,應負其責,顯非可採。

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之參與,乃契約履行之事項,如認被告丙○○亦為當事人,衡情原告於施工期間(如本件放樣)誠無未予通知被告丙○○參與之可能。

③本件建物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全部建造完成,業如前述。

且依澎湖縣政府函附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與原建築執照所載,足證確係同一建物。

但使用執照所載之「設計人」、「監造人」則為「林顯照」其既未參與原已完成之建物之設計、監造而非本件建物之原始設計人及監造人者,惟建築及使用執照仍記載其名義,亦證原告及鑑定報告所謂「依建築執照被告丙○○為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就本件放樣疏失所致損害難辭其咎云云,顯非可採。

⑷證人李百順為本件工程承攬人,就本案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供述顯有偏頗、諉責之情;

縱認屬實,亦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依李百順所述,本件工程受託「現場監造者」確為太平洋公司。

丙○○是否受任「現場監造」工作,應依委任契約暨契約履行實情以為判斷,顯難遽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載為憑。

(見第四三五頁)五、放樣時確定建築線之義務人與逾越建築線之責任:(⑴至⑶見第三五七至三六0頁)⑴起造人(即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基本設計資料、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以供設計及施工,應舉證證明之:①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八、施工說明書。

」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五十四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亦明定施工期限、施工程序與進度、工法等情。

②依本件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一、三項,委任人(即原告、起造人)應提供基本程圖樣、說明書,並供承造人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施工計畫書」,確保設計及施工之正確性。

原告謂本件工程損害原因,係於建築設計圖「放樣」時所發生,且係因未先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因建物為依據而放樣,致生損害云云。

惟委任人所供資料,攸關受任人太平洋公司之工程圖說及營造商之施工計畫書之準確性,如確實無誤,本件工程難期如此草率放樣,主管機關現場勘驗時恐亦甚易發現逾越建築線。

準此,原告是否確已提供正確相關資料,誠應舉證釋明。

⑵本件工程所致損害,如確為「放樣」疏失,承造人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立公司),誠難辭其咎: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建築工作施工規範亦要求其繪製「工程施工大樣圖(SHOP DRAWING)」等圖說。

故澎立公司有責任在放樣前參考相關圖說、測量資料以施工。

⑶本件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①承前所述,依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太平洋公司受委任處理本件設計及督導施工之監造工作,原告簽訂契約後,所認定之「設計人」亦為太平洋公司(參原鑑定書附件十三),雙方歷來就「監造人」之指派及參與監造工作,亦為太平洋公司。

②且依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工程「放樣」時,承造人為「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李百順」,監工人員則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余錫聖。

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法定「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負監造疏失之責云云,即非可取。

⑷鑑定人補充說明事項,亦非可採:(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①張啟蒙供陳「本件建築線在設計圖與實際狀況不符」謂設計圖有誤云云:本件工程請領建築執照時,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除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線指示圖外,尚應提出「工程圖樣」,以供建築主管機關查核,如設計圖確有逾越建築線等明顯錯誤,衡諸建築法令、經驗法則,自無輕率許可建築、核發建築執照之可能。

查本件工程所有圖樣均未逾越建築線,鑑定人謂設計圖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張君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錯誤之處,自難採信。

②鑑定人謂原證一委任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就是指鑑界云云。

但查「測量資料」,建築實務上,除地政機關之鑑界外,尚包括地界線、建築線、等高線、基地內原有建築位置、排水溝、大樹等相關資料,渠僅以「鑑界」涵括所有測量資料,確非可信。

③鑑定人謂一般民間常常是定案(申請建照時)才簽約,甚至於不簽書面;

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建築師應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一般常也是口頭云云...此部分說明,確與法令有悖;

本件工程相關事項,被告受有何等工作項目、酬金如何給付,誠無輕率口頭受任之可能。

⑸縱認鑑定人庭訊之補充說明可採,亦證逾越建築線非可歸責被告丙○○:(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①被告丙○○如確實受有「監造」之責,原告誠無施工期間均未函文通知之可能。

張君供陳:「...我從五十八年就開業。

有的機關是定期開會,承造廠商要拿表格給我,建築師要到現場看完才可以簽字。

我在台北執業,業主對工程都較緊張,從開工到驗收一定會與我們聯絡且有些業主是定期開會。

」(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筆錄)。

承此,原告謂被告丙○○受有「監造」之工作,惟自本件工程開工起至完工驗收,二年間從未函知原告所指之「監造人」被告丙○○,顯然有悖經驗法則,亦證被告丙○○確未受任現場監造之工作。

②本件放樣所致疏失,顯難逕加歸責被告丙○○:張君證稱:「(依本件原告與兩名被告之契約,及被告間相互之契約及法令根據,譚一川對於指定建築線及放樣是否要負責?)現況圖(鑑定報告附件五)有註明,建築線標示樁位應予於保護,如有損毀或移動應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後…(此三字字跡不明)如因此而致建築物超過建築線『應由起造人及承攬營造廠負其全責』。」

「(放樣時現場監工是否也要核對圖說?)營造廠是監工、建築是監造。

施工時,營造廠要按照施工圖施工,本件施工時,道路未成形,任何人不可以根據道路來判斷建築線,要按照建築線指示圖來核對,有無核對會影響其正確性。」

「(放樣時是否要核對建築線。

)要。

一般營造廠合約是將放樣預算放到總金額裡面。

但細目會寫到放樣。」

「(放樣預算是何用途?)放樣就是定柱子的中心線、作標示板等項。

營造廠應由專業技師去做放樣工作,一般是包給木工,木工看得圖。」

「(本件放樣建築師有無責任?)設計圖不對,別人放樣就會出問題,除非重新修改圖說。」

(同前筆錄)張君先則指稱「依附件五有註明應由起造人及承攬營造廠負其全責」,依其所述意旨,責任歸屬顯非被告丙○○。

嗣則稱「設計圖不對」放樣才會有問題云云。

惟查本件工程所有圖說均未逾越建築線,業如前述。

設計圖說既無錯誤,自難恣加歸責被告。

「放樣」之實施,承造人或現場監工人員未依工程設計圖說詳加核對所致疏失,自難歸責他人。

六、損害方面:(⑴⑵見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本件工程完工後,使用執照未能順利請領及建築執照之逾期作廢,顯非「逾越建築線」之單一原因所致:⑴本件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前,原告已就地下室供作超市營業使用,且自行將本件建物地下室與 隔鄰原告所有之建物地下室打通。

八十一年間請領使用執照時,經主管機關建管及消防單位檢查不合格而須辦理內部工程變更,原建築執照亦逾期,適經主管機關重新測量,始發現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

⑵本件工程經主管機關多次勘驗,均未發現有何逾越建築線之情事;

如非上揭建管、消防單位檢查不合格暨須辦理內部工程變更等事宜,使用執照之請領是否仍生障礙,殊非無疑。

原告就使用執照未能順利核發,謂肇因單一建築線逾越云云,顯非事實,且查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疑。

⑶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顯然可議:(第三六七至三七一頁)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舊)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②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主述略以:本單位於民國90年04月19日派鑑定人員會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街三0號同該單位隋思傑課長引導,前往評鑑動產情況如下:壹、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核對,其廠牌、規格、數量等與所附鑑價列載相符。

(一)動產設備評估情況:一、鑑定之動產設備目前「已約十年未曾使用,均已損毀不堪使用」,整體情況十分不良。

二、「不動產內部已有裂痕、龜裂、漏水的現象。」

三、本案不動產大樓內部瑕疵部分並未做相關【混凝土強度、鋼筋強度、氯離子檢測…】等試驗,「僅就目視所得瑕疵部分,予以評估修復費用」。

貳、鑑定結果:一、本中心鑑價係依據標的物之產地價格與參酌一般市場行情,並按現場標的物之實際使用情形,配合其使用年限、保養與維護狀況、新舊程度及扣除設備之拆除費用、包裝費用、搬運費用及安裝費用鑑定其時價。

二、標的物重置費用為新台幣:NT$12,672,933元云云。

③前揭鑑定報告顯非嚴謹詳實,所述理由矛盾、有悖經驗法則,殊非可採。

原告委託鑑定之項目煩多,執行鑑定人員(一人)僅一、二日之現場勘查,即得詳加判斷、鑑定各項目之修復或重置價格,誠屬輕率。

且查本件建物完工後,是否已為使用?哪些樓層從未使用?各鑑定細目何者為使用執照申請當時已設置,何者為新增?均未逐一判定,顯非嚴謹可信。

況查,毀損(不堪使用)之判定標準為何?僅憑目視及委託者之說明,即得斷定,亦非可採。

如扣除使用多年之地下室(超市)及部分供倉儲之樓層,僅一至二000平方公尺(約四、五百坪),其修復(或重置)費用竟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

亦未考量各使用樓層及原告保養維護責任。

⑷本件內部裝潢確已驗收,原告既為保管人,就建物未盡維修所致損害,理應自負其責。

李百順稱建物大門鑰匙係由原告保管,申請使用執照前,地下室已供原告使用。

地下室既供原告所營之超商使用且各樓層亦有儲存堆置貨品之用,人員及貨物進出,就電梯、消防等設備即無未加使用之可能。

原告既有使用,尚稱時隔數年須全部加以「重置」云云,顯無理由。

(第四三六頁)七、侵權行為方面:(第三六五至三六七頁)被告丙○○依約履行,未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略以:前開所述關於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建築師第十八、十九、廿十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四、六條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書狀)。

惟查:⑴丙○○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如前所述,本件委任契約及契約履行期間,設計人及監造人均非被告丙○○。

原告主張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惟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肇因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監造人」何人認為合格?(監造人誰屬?原告均未說明。

⑵且依建築師第十八條(受託監造)、第十九條(設計、監造責任)、第二十一條(依承辦業務之行為負責)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建築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範圍)、第四條(勘測規劃)、第六條(現場監造)等規定,與被告丙○○本件僅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部分工作事項、範圍,並非顯然相符。

被告丙○○辦理本件工作情形,與上揭規定無違;

被告丙○○既已依約履行,自不得以非其受任之事項、責任,恣加歸責至明。

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丙○○之依約處理事務與本件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既已知悉(參原鑑定書附件十三,檢討會紀錄)。

其於九十一年一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逾二年。

八、丙○○本人陳述:(第四二四至四二九頁)⑴原證一委任契約書上的「丙○○建築師」是偽造的,我沒有授權別人寫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授權,我會蓋章,且有授權書。

⑵所有設計圖及現場監工都不是我派的,我只負責申請建照及相關認證文件上的用印,我沒有畫任何圖面、設計圖,也沒有派人去監造。

工程中原告都沒有通知我到現場監工。

⑶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檢討會是請我去協助解決問題。

我雖然沒有畫圖面,因未超過建築線原告請我去協助,在原證十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說的那一次我也有發言,也是他們通知我協助處理,所以我有發言,也有列入紀錄。

我記得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我有發言,但他們沒有記載。

⑷所有的圖都不是我畫的,我只是彙整,我有在上面蓋章,因為申請建照要在圖面上蓋章,我是負責申請建照。

現場監造是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第四款我只是負責文件上用印,而不是去現場監造。

雙方都沒有通知我去現場監工。

⑸整個設計圖到完工我都沒有參與,事後我是在鑑定報告才看到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農會之合約,那時才知道測量資料是農會提供(包括建築線等高線地界線及原有建物),沒有這些資料,設計師是無法繪圖,這些是基本資料,基本資料不正確,圖面就不正確。

申請資料都沒有越界。

⑹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開會時我得知,房屋興建時道路根本沒開,也沒有中心樁。

九、張基銘證詞不實。

他所提出草約看不出日期,原證一時間早於被證二之委任契約。

如果是聯名簽原證一就不會有被證二之契約,何況原告沒付款給丙○○,可見他不是當事人。

再者,建築執照由營造廠保管,如果丙○○是監造人,他們應通知丙○○到場監工。

(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叁)證據:(摘要)被證一:澎湖縣農會與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被證二: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丙○○建築師「委任契約書」。

被證九: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八一)澎立總字第一0五一號函。

被證十四: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九)洋字第七九0三一號函。

被證十五: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澎湖縣農會監工日報。

被證二十八: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編,建築工作施工規範。

被證三十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申請程序。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七九)澎府建許字第0七0號建築執照卷宗、(九二)澎府建使字第二五號使用執照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辯論期日將「共同給付」先位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詳如事實欄所示聲明);

備位方面,追加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

被告雖不同意此一追加(見第一一八、八五頁);

但是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並不甚礙被告防禦,何況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追加已生效。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書」(即本件契約),由該公司負責就原告之「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新建工程」(即本件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

所設計「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RC構造建築物(即本件建物)。

⑵本件建物建築執造號碼為(七九)澎府建許字第0七0號:起造人為原告、設計人丙○○(雙方對於實際設計人、監造人有不同意見)。

稍後即由澎立公司承造施工。

⑶本件建物由澎立公司完工後,始發覺建築物逾越建築線。

⑷本件工程設計圖放樣前,未先確定建築線所在。

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澎湖縣政府核發本件建物使用執照─(九二)澎府建使字第二五號(見同卷第三0七頁)⑹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檢討會,原告、丙○○、太平洋公司及澎立公司均派員出席。

(對於是否決議交付其他鑑定鑑定一事,當事人有不同主張)

三、爭執要旨:⑴本件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太平洋公司、丙○○均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太平洋公司認為丙○○僅係複委任之受任人。

丙○○則否認係本件契約之受任人。

⑵本件契約當事人不包括丙○○時,是否有複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訴訟)?原告主張丙○○縱使不是本件契約任人,也是複委任之受任人。

太平洋公司亦為相同陳述;

但丙○○並不同意此一說法(見第三五五頁)⑶雙方是否合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越界責任?原告主張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檢討會時,原告、丙○○、太平洋公司及澎立公司一致達成此一決議,具有證據契約性質。

太平洋公司未表示意見;

丙○○則否認有此結論,縱使有結論也是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區營造同業公會共同鑑定(仲裁)。

⑷本件工程設計圖放樣時,確定建築線係何人義務:原告主張此為受任人義務,複委任之受任人亦有此一義務。

太平洋公司辯稱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不屬受任「規劃、設計」範圍。

丙○○認為起造人(原告)應依約提供基本設計資料、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予太平洋公司公司;

本件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丙○○並無責任。

⑸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太平洋公司、丙○○均應負責。

太平洋公司認為原告提供資料不夠完整、正確。

丙○○認為原告未提供完整正確地籍測量資料;

如確為「放樣」疏失,承造人澎立公司與監工有疏失。

⑹備位訴訟方面:原告主張丙○○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並引用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對丙○○求償。

丙○○辯稱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否則亦罹於消滅時效。

⑺被告應就逾越建線負責時,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研究報告書內所估鑑之重置費用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即係指「本件建物內外部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更換、修復所需之費用」而言。

被告一致認為此等費用與越界建築所造成損害無關,且估價資料不可信。

未能領得使用執照原因不只是越界建築,尚包括原告自己因素。

四、本件契約當事人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太平洋公司、丙○○均係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太平洋公司認為丙○○僅係複委任之受任人。

丙○○其否認係本件契約之受任人。

經調查:⑴原告僅以本件契約第四條:「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協議訂定之」之規定及契約書後附之「建築師業務章則」佐證丙○○亦為受任人,顯屬不足。

至於原告主張太平洋公司對於「丙○○建築師須列名於契約內」之要求亦表同意,並當場與丙○○電話連繫獲得首肯後,方由該公司負責簽約者於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一事,則未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⑵何況,本件契約「前言」所載當事人僅為原告與太平洋公司,並無丙○○,契約各條款亦未提及丙○○(見原證一)。

自形式上觀察,丙○○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

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雖有「丙○○建築師」之文字;

但譚君堅稱並非其簽名,太平洋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基銘亦證稱:「不知道是誰在上面寫丙○○建築師。」

(第四二三頁)「我不太確定是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農會的人簽的。

我向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要來的影本也有這幾個字。」

(第四二六頁)。

應認譚君說詞確屬可信。

因此,原告主張丙○○亦為本件契約受任人,並非可取。

本件契約受任人僅有太平洋公司而已。

五、複委任方面:原告主張丙○○縱使不是本件契約任人,也是太平洋公司複委任之受任人;

此一複委任並如未得原告同意,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否則即應適用民法第五三九條(見第六0至六二頁)。

太平洋公司亦為相同陳述;

但丙○○並不同意(見第三五五頁)。

經調查:⑴太平洋公司承認複委任丙○○,當時已得原告同意,且譚君與原告前總幹事陳一正本即熟識,且本工程之建照依法需以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名義申請,協調會亦通知丙○○出席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受任於原告等情(見第一一一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⑵依太平洋公司與丙○○委任契約(即丙○○被證二)所示,委任內容已載明係本件工程之請領建築執等項工作,顯已複委任此部分工作。

太平洋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基銘就此點進一步證稱:(第四二七頁)「(太平洋公司)是與農會合約比較早,但是在簽被證二(即太平洋公司與丙○○委任契約)之前與丙○○有份草約,比較不詳細也沒有寫日期。」

「(草約是否丙○○親自簽名?)上面有丙○○的章,但我不知道是否他親自蓋的。」

並提出草約影本一份佐證(第四四0頁)─其上載明太平洋公司與丙○○就本件工程委請丙○○合作該案中之工程設計事項等情。

張君進一步說明:(見第四二五至四二六頁)「(本件工程承攬人是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是包括丙○○?)簽合約本來是我們蓋印,印象中農會有提到有建築師一起搭配,農會知道我們有與丙○○配合。」

「(你們公司有無跟農會講你們與丙○○的合作關係?)應該會提到這關係,但詳情我不太清楚。」

「(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無能力單獨承攬本件工程?)沒有。

當時很多工程顧問公司都是另外找建築師一同搭配簽約,有些承攬契約,可能是工程顧問公司名義,也有可能共同具名,也有可能建築師先接,再轉給工程顧問公司。」

「(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無作設計、監工的資格?)屬於建築物的設計、監工,我們沒有資格。」

(第四二三頁)經查,太平洋公司所登記營業事項並不包括建築師業務、建築工程之工程管理顧問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見第九四頁)。

是以張君陳述太平洋公司沒有資格從事本件建物之設計、監工,徵得原告同意後複委任丙○○設計、監工本件建物,應屬可信。

⑶被告丙○○雖辯稱並非複委任之受任人一節,與太平洋公司委任契約內容不包括建築線之鑑界在內云云。

但是,上述草約前言已言明本件工程之工程設計事項均委由譚君處理(見第四四0頁);

況且太平洋公司與丙○○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工作項目列有「建築執照請領」、第二條工作內容第三款「彙整建築圖、結構圖以及結構計算書」、第四款「各項開工、施工過程之監造及竣工報驗文件上簽證之」等工作(見丙○○被證二);

均與本件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繪製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第五款「代請建造執照」、第七款「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關係密切。

如謂丙○○並無複委任關係,何以施工迄驗收期間相關公文均未知會譚君(見丙○○被證十四至二三),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檢討會時譚君一反常態出席?因此,原告與太平洋公司聲稱太平洋公司與丙○○就本件工程存在複委任關係,且經原告同意,應係實情。

六、雙方是否合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越界責任?原告主張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檢討會,原告、丙○○、太平洋公司及澎立公司一致達成此一決議,具有證據契約性質。

太平洋公司未表示意見;

丙○○則否認有此結論,縱使有結論也是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區營造同業公會共同鑑定(仲裁)。

經調查:⑴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點(見原證九)「為釐清責任歸屬由農會分別向台灣區營造同業公會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仲裁」;

顯見與會之原告、丙○○、太平洋公司、澎立公司均同意由上述二者鑑定本件責任歸屬。

原告員工黃重信亦證稱此係與會人員討論後結論,無人異議(見第三九四頁囑託訊問筆錄)。

堪認該次會議具有證據契約性質。

⑵丙○○雖否認當場達成結論云云。

惟查,譚君原本否認參與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會議(見第二四八頁)。

嗣經原告提供會議紀錄與簽到資料後(見第二六一頁);

譚君始改稱發言並未被記載等情(見第四二四至四二五頁)。

譚君對於是否參與該次檢討會記憶模糊不清,其辯詞即非可取。

⑶再者,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受原告囑託後,函覆該會並無仲裁職權而拒絕原告所請,此有該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區營(八二)福業字第四五九四號函影本可證(見原證十三)。

該公會既然不同意鑑定本件糾紛,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受理本案鑑定,其鑑定結論應拘束當事人;

不受營造公會拒絕鑑定之影響。

因此,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會議確已達成鑑定(仲裁)合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對於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七、本件工程設計圖放樣時,確定建築線係何人義務:原告主張係受任人之義務,複委任之受任人亦有此一義務。

太平洋公司辯稱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不屬受任「規劃、設計」範圍。

丙○○認為起造人(原告)應依約提供基本設計資料、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予太平洋公司公司;

本件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丙○○並無責任。

經調查:⑴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擔任此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

且契約第一條所列「受任人應處理之事務」包括建築基地之察看(第一款),是以建築執照之申請、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均屬契約受任「規劃、施工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契約第一條第三款)。

核與本件契約前言、第一條意旨相符,應認本件工程除「營造施工」部份係由原告另發包予營造廠外,其餘工作因均屬於「專業事務」(包含工程建築設圖放樣),均包含在受任範圍內。

⑵再者,太平洋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派余錫聖為本件工程「監造人員」,本工程在七十九年八月廿三日之實施放樣,余君亦在當日之監工日報上簽名(見原證五、六),可見太平洋公司於放樣前負有確定建築線義務。

⑶如理由欄第五段所述,丙○○既係本件契約複受任人,且複委任事項包括「建築執照請領」、「彙整建築圖、結構圖以及結構計算書」、「各項開工、施工過程之監造及竣工報驗文件上簽證之」等工作(見丙○○被證二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三、四款);

足見工程圖放樣時確定建築線亦在複委任範圍內。

丙○○空言本件工程實際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顯係忽略複委任契約內容;

至於太平洋公司是否通知其到場監工,純係二者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⑷經原告依據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檢討會結論,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責任,亦認為「...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見原證二);

鑑定人張啟蒙建師到庭補充說明:「(放樣由何人負責?)由承包商(指澎立公司)依照設計圖放樣,由監造人(指丙○○)查核。」

(第二九四頁)「(本件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條(提示),就本件放樣有無在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契約範圍內?)被告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營業執照應該有一條規定如說明他們不能作建築物設計...,但依法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能查核放樣。」

(第二九四頁)「(...放樣、基礎勘驗等作業,其應循之順序為何?)...開工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建築師)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管單位一般不會派人至現場,開工後就在在現場釘木樁、拉線,這就是放樣,據以確定施作範圍。

基礎勘驗是在放樣以後,每次勘驗都要建築師親自到,但有時委託員工去;

...」(第二九二頁)丙○○受複委任事項既包括「彙整建築圖」「各項開工、施工過程之監造及竣工報驗文件上簽證之」(見複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三、四款─丙○○被證二);

顯見放樣時確定建築線係在複委任範圍內。

⑸太平洋公司雖稱地界之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不屬於受任「規劃、設計」事務。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負責確定建築線云云;

但是上述法條係針對行政法義務人所為規定,並不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委請他人處理此一事務,故太平洋公司此一辯詞並不可取。

⑹太平洋公司另引建築法第十三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省(巿)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等之規定,辯稱丙○○為本件建物之設計人、監造人,且建造執照亦載明:「建築物位置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負責」一語,聲稱建築線之確立,起造人及建築師應共同負責;

但是上述法令亦係針對行政法責任而言,相關人士間仍得委任他人處理,太平洋公司既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以負責工程設計業務,縱使該公司無權就建物進行設計、查核放樣(此部分招標過程有無疏失,則係另一事),僅係太平洋公司如何謀求建築師合作之履約問題,尚不能援引行政法規定以免除其委任契約責任。

⑺丙○○與太平洋公司一致辯稱起造人(即原告)是否依約提供基本設計資料、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以供設計及施工才是關鍵,並舉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等規定佐證;

但是上述條文並不影響義務人(即原告)委任他人處理相關事項。

本件純係起造人委任他人設計所生民事糾葛,即與上述規定無涉。

丙○○、太平洋公司指稱原告所提供資料有誤,卻未能說明其錯誤對於繪製工程圖所造成影響區域、面積為何,顯非可取。

⑻尤其,繪製工程設計圖時,參考地籍圖並前往現場實地勘測,方能正確繪製圖面;

被告二人僅憑地籍圖即繪製工程設計圖於先,放樣時復未確實測量,均與委任、複委任本旨不符。

鑑定人張建築師於鑑定時固未訪查相關人,但是被告疏失已甚明確,有無查訪均不影響其鑑定可信度。

因此,本件工程設計圖之繪製、放樣,在行政法上固由起造人(原告)負責;

但起造人本得委請太平洋公司辦理,太平洋公司複委任丙○○規劃,應分別依相關契約關係負責。

(太平洋公司不具備建物設計、監造資格,原告竟委請其設計、監造,並不影響太平洋公司契約義務)

八、本件建物逾越建築線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太平洋公司、丙○○均應負責。

太平洋公司認為原告提供資料不夠完整、正確。

丙○○認為原告未提供完整正確地籍測量資料;

如確為「放樣」疏失,承造人澎立公司與監工有疏失。

經調查:⑴本件工程委由太平洋公司設計、監造,該公司複委任丙○○辦理,竟於放樣時疏未注意本件建物將逾越建築線,顯見太平洋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丙○○違背複受任人義務。

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為「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本工程逾越築線因放樣時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告建築物依據放樣,致造成本工程完工後建築物逾越建築線...」(見原證三),而認為丙○○違反相關義務。

⑵張啟蒙建築師補充說明:「現況圖(鑑定報告附件五)有註明,建築線標示樁位應予於保護,如有損毀或移動應重新申請建築線指示後...(此三字字跡不明)如因此而致建築物超過建築線應由起造人及承攬營造廠負其全責。」

(第二九三頁);

「(提示附件九監工日報表,請說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監工日報表,只是說有放樣,依照建築執照所附的設計圖,『營造廠就按照設計圖放樣』,建築線是否會越界。

本件建築線在設計圖與實際狀況不符,如果當初有注意到就應該修改設計圖。」

(第二九七頁)「(七十九年七月就有建築線指示圖與剛剛所提出的設計圖不符,承造人八月施工時沒有注意到,有無責任?)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余監工說是以現有建物為建築線依據去施工,『監工人員一定要看建築線指示圖。

監工人員要有能力判斷設計圖與建築線指示圖是否一致』。」

(第二九七至二九八頁)「(放樣預算是何用途?)放樣就是定柱子的中心線、作標示板等項。

營造廠應由專業技師去做放樣工作,一般是包給木工,木工看得懂圖。」

(第二九八頁)是以,本件建築物逾越建築線,除受任人太平洋公司、複受任人丙○○外,承造人澎立公司亦有責任。

複委任人丙○○既受委任監造,即應實際負責監造,不得僅做形式書面審查。

⑶丙○○雖稱澎立公司與監工有疏失云云;

但是澎立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監工余君雖有疏失,並不影響丙○○未確定建築線之疏失,三者同係本件損害之原因。

因此,太平洋公司、丙○○與訴外人澎立公司就逾越建築線一事,均有疏失。

九、備位訴訟方面:原告主張丙○○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並引用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對丙○○求償。

丙○○辯稱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否則亦罹於消滅時效。

經調查:⑴原告對於太平洋公司之先後位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不受影響。

⑵原告對於丙○○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但原告未說明何種權利受侵害,其於八十二年九月檢討會即已知悉本件損害之行為人,遲於九十一年一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逾二年時效。

丙○○所為時效抗辯合於法律規定。

⑶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該條所規定委任人對於複受任人得直接請求者,限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並不及於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不得據該條直接向丙○○請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

⑷再者,原告固提及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

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規定以佐證丙○○過失(見第一六八頁),但是原告並未援引該條做為訴訟標的,故本院無須考慮。

因此,原告於備位訴訟僅得對太平洋公司求償,不得直接對於丙○○求償。

十、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研究報告書內所估鑑之重置費用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即係指「本件建物內外部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更換、修復所需之費用」而言(見原證三)。

被告一致認為此等費用與越界建築所造成損害無關,且估價資料不可信。

未能領得使用執照原因不只是越界建築,尚包括原告自己因素。

經調查: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越界建築之糾紛,以業主而言,所受損害應係補強使用執照所額外支付費用,以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所造成不利益。

⑵原告所主張損害項目係本件建物內、外部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重置費用為基礎(見原證三第二頁),包括油漆工程、門窗工程、污水處理槽、大樓電梯、外牆浮雕等十四項。

但是,原告並未說明此等動產、裝潢與越界建築所產生損害有何種直接關係;

況且眾多相關裝潢或設備本應於取得得使用執照後始進行安裝,其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先行安裝,與越界建築損害即欠缺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抗辯應屬可取。

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另稱,事後申請變更道路中心樁,將佔用道路變更為住宅區,並提供原告所有住宅區○地○○○道路用地,且增購土地一百坪以提高建蔽率,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向第三人黃情栽價購馬公市○○段八六─三號土地,持分十七分之七,始獲發使用執照(見第四0二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第四三七頁)。

購買該筆土地固係補強使用執照之成本;

同時亦具有一定經濟效益,並非全係補強之花費。

本院審酌上情、越界建築問題複雜程度、新購土地對原告額外效益等情,認為其中六百萬元應屬越界建築所造成損害。

因此,原告受損金額為六百萬元。

十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依據先後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對丙○○請求先位、後位聲明所示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
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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