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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娟儀
相 對 人 明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司字第11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司字第11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解散後,為知悉清算過程,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解散並委任蘇玉桂為清算人之同意書為據,核與卷內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之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已盡相當之釋明,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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