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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局長
法定代理人 李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炯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四號),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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