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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捌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於收受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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