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再微,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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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無非以: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其收取九十一年三月份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份利息合計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當日再審原告表示欲先繳九十一年四月份保費、利息,共計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再審被告乃簽發利息收據四紙及續期保費送金單(以下簡稱送金單)五紙交付再審原告,並於其中一紙送金單之左下方載明「保費10454」,右下方則分別記載「12311」及「3658」數字,再審被告並聲稱四月份送金單另補,然並未補發。

再審被告於原審竟偽稱「12311」之記載乃前開「10454」加上「1857」之結果,「3658」為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份之利息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再審被告除向再審原告收取同年五月份保費、利息,扣除溢繳二百三十元後,合計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外,另收取同年六月份保費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惟再審被告僅在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送金單右下方記載「7/11收8000」及「5771」字樣,並偽稱六月份送金單後補。

此外,再審被告尚另分三次向再審原告收取九十一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利息,共計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是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超收保費及利息共計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九十一年三月份溢收之保費、利息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加上同年五月份溢收之保費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再加上九十一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利息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理由僅指摘保單上所記載「3658」及「5771」等內容之事實認定有誤,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等,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就原第一審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就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事由為指摘,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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