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再微,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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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乙○○以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臺北市政府收購土地協議紀錄為偽造,再審原告又不知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九二、二、二四北市財五字第092303595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所附前開協議紀錄真正原稿而未能斟酌該項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意旨。

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臺北市政府之收購土地協議紀錄為偽造,但未提出任何關於上開協議紀錄業經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再證二兩份形式上觀之有差異之協議紀錄,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惟查再證一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在卷(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一七○、一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參照),再證二亦據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陳報本院附卷而為再審原告得以斟酌使用(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參照),再審原告不得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要件。

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之前提係指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乃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小額訴訟事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亦非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而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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