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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當事人甲○與丙○○、乙○○、戊○○、丁○○○間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甲○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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