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再易,1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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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速霸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育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1、訴外人秦祖誠即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以非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上訴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然原審卻未將準備程序期日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再審原告到庭,卻未讓再審原告有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之機會,即宣告審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

2、縱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八七二號解釋,因系爭車輛為試駕車輛而非新車,應將車體折舊列入考量。

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出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售他人時已出廠半年,且橫跨年份,故應以折舊一年計算。

然原確定判決既未採用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認定依據,亦未說明計算折舊之標準,即以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為一千哩,認定系爭車輛應折舊一成,顯違反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之性能不佳,以致發生車禍等情,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否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性能不佳之事實。

然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僅受一次通知,且當庭即言詞辯論終結,致再審原告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超越車訊雜誌」,「美國國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官方瑕疵調查報告暨受理訴願案例資料」及「美國太陽報之報導」等相關證據,可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再審被告車輛本身煞車系統存有瑕疵所致,或是因再審原告駕駛不當所致;

且若系爭車輛確有設計上瑕疵,則再審原告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查秦祖誠即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要求傳喚證人吳勝雄出庭,欲證明再審原告於駕駛車輛時並無疏失,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未在判決書中說明毋庸傳喚之理由,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見解上歧異之情形在內。

本件經核原審雖未對再審原告為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然其後即通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原告亦當庭進行言詞辯論,則原審訴訟程序即屬合法,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修車費用、交易上貶值之請求,以系爭車輛於本事件發生前業經多位記者駕駛,且其行使之總距離並已近一千哩為由,認應以折舊一成計算,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列折舊,並敘明其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為法院判斷資產折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超越車訊雜誌」,「美國國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官方瑕疵調查報告暨受理訴願案例資料」及「美國太陽報之報導」之證據資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上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之,是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復查秦祖誠即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雖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吳勝雄(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同年十月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就本件已無其他證據主張(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證人吳勝雄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即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再審理由殊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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