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再易,2,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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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必須限於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僅略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承審法官准吳震銘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員造謠作偽證,復故意將小狗之排泄物置放於再審原告之處所,且原審之審理程序中,伊原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然原審認再審原告為家庭主婦,本身無任何收入,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兩造均為七十歲之老年人,因認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然其上開審酌並非適當等語。

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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