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再易,6,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 原告 乙○○
甲○
再審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即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違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五一號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委託他人研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丙○○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確定,全案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始告確定),才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惟未能提出其知悉在後之證明。

,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事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為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