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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蘇德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所述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逕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原裁定雖作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寄存送達,然再審原告未曾收受任何領取通知,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閱卷時方知前開情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事件駁回之裁定,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將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寄存於再審原告應受送達地(即台北市○○街八一號三樓)之警察機關(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自發生送達之效力。
故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提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閱卷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判有前開再審事由,惟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能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即無可取。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再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合計 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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