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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一般常理,員工簽署離職書乃程序規定,至於薪資請領往往於實際離職後,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在簽訂離職書時即已辦妥離職程序並領取應有薪資,顯違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份薪資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五日之薪資,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後始離職,則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五日之薪資。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向上訴人表明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係因不甘權益受損未予接受,原審卻以被上訴人希冀早日解決爭端為由否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之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
因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法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九十二年三月份薪資,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離職切結書為證。
經查,該離職切結書為上訴人親自簽署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據離職切結書所載,三月份薪資已由上訴人「確領無誤」。
該離職切結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原審判決斟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薪資均已領訖,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上訴人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始離職,此觀諸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答辯狀第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記載:「:::然四月份據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雖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四月份根本未上班)亦僅至五日:::」及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四月份的時候聲請人(即上訴人)並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她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已經離職。」
等語即明。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自認並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四月一日至四月五日之薪資,尚無足採。
(三)再者,被上訴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表明願意以一萬四千元給付上訴人以為和解。
然按當事人在訴訟上試行和解時,所作和解之讓步,是否得視同自認,法律並無如調解程序做明文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但當事人求為和解,無非在冀免訴訟糾紛,依同一法理其於訴訟中所作和解讓步,並非訴訟上之自認。
準此,原審判決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允諾以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元為和解條件,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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