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 (二)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並於加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運部人員,詎被
- (二)原告從未辱罵訴外人盤昌公司之樊小姐,反係原告遭樊小姐之辱罵
-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各乙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道歉函乙份及提單三份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搬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
- 四、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運部人員,
-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公司客戶即訴外人盤昌公司之樊小姐口出惡言
-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終止雖不生效力,惟被告既已向
-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台北市○○○路二十一號六樓之二
被 告 順祥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並於加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後,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運部人員,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但被告此項終止係屬不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復向被告為勞務提出之表示,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但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自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各新台幣四萬元之薪資共新台幣八萬元。
再被告對外宣稱其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台幣四萬元,並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
(二)原告從未辱罵訴外人盤昌公司之樊小姐,反係原告遭樊小姐之辱罵。至將訴外人東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港部分,實係東方公司於託運時僅指示運至與上次相同之地點,而上次運送地點確係巴基斯坦KARACHI港,但東方公司所交給原告之地址卻是巴基斯坦LAHORE港,則縱原告有所疏忽,亦僅需負擔三分之一錯誤之責任,且原告事後亦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所需之運費,但被告卻表示不用。
又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之客戶遠較現在多,被告所稱因原告之故使客戶不願再將貨物交由原告運送乙節,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各乙份及收費通知單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係經營代理航空貨運運輸業,屬服務業。
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雖聰明能幹,但處事固執,不能配合客戶需要,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與業績發展。
原告曾對被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盤昌公司樊小姐口出惡言,並指稱樊小姐沒品味。
被告知悉後雖立刻發出正式道歉信函,但盤昌公司自此即未再將貨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
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客戶東方公司所交付原應運往巴基斯坦LAHORE港之貨物,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致被告公司必須承擔轉運之額外費用美金一百三十四元二角六分,並降低客戶對被告公司人員素質及服務效率之評價,使被告公司客戶流失,原告自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道歉函乙份及提單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運部人員,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此項終止係屬不法,不生終止效力。
原告復已為勞務提出之表示,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但被告僅給付至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尚積欠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各新台幣四萬元之薪資共新台幣八萬元。
再被告對外宣稱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台幣四萬元,並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等情。
爰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並於加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後,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原告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代理航空貨運運輸業,屬服務業。
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以來,處事固執不能配合客戶需要,使被告公司客戶流失。
原告曾對客戶即訴外人盤昌公司之樊小姐口出惡言,並指稱其沒品味;
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客戶東方公司所交付原應運往巴基斯坦LAHORE港之貨物,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港,致被告公司必須承擔轉運之額外費用美金一百三十四元二角六分。
被告自得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搬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二一頁)。
故被告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中之運輸業,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
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運部人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運部人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已向被告為勞務提出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及侵害名譽權之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此款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故該勞工是否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與可否歸責於勞工無必然關係。
而勞工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尚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公司客戶即訴外人盤昌公司之樊小姐口出惡言,並指稱樊小姐沒品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道歉函,其上僅謂被告對於原告與盤昌公司人員之不愉快口頭上爭執道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則依該道歉函所載內容僅能認定原告曾與盤昌公司人員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但不能證明該爭執之發生究係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及原告有對樊小姐口出惡言、甚至指稱樊小姐沒品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被告再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客戶東方公司託運原應送至巴基斯坦LAHORE港之貨物,錯送至巴基斯坦KARACHI港云云,惟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確有此項錯誤,但原告於事後亦表示願意負擔轉運之運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可見原告於犯錯後亦已知所悔改;
且僅以原告偶然所犯之此項錯誤,亦不足以認為被告不能透過兩造間勞動契約達成其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而可認為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至被告抗辯原告處事固執不能配合客戶需要,有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與業績發展情事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既始終不能證明,自不足取。
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終止雖不生效力,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可見被告已對原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原告復已向被告為勞務提出之表示,則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應負給付薪資之責任,但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四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各新台幣四萬元之薪資共新台幣八萬元,自屬可取。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薪資共新台幣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四萬元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