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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