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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原告甲○○與被告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叁佰元,惟查: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以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為基準,計算其十年期間收入總數為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參照);
㈡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尚欠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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