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勞訴,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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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高雄
被 告 丙○○即中理營造廠
金門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得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被告丙○○即中理營造廠另給付一百萬元,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金門,且被告丙○○即中理營造廠之住所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六十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與被告丙○○即中理營造廠所定承攬契約有關業務涉訟,亦有營業所設在金門,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承攬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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