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司,34,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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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茂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於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前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應補徵本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繳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惟因相對人董事范毓成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相對人復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而相對人董事范毓成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因董事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

查相對人除已死亡之董事范毓成外,尚有股東乙○○、傅陳慧萍、蘇玄宏、林杰墩,其中乙○○出資額為三十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十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故本院參酌相對人股東出資額多寡,認以出資額較高之乙○○對於相對人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為密切,應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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