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司,54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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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楊冬蜜即華格士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華格士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四○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北院錦民常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四○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

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裁定。

據此本院93年度司字第540 號清算完結事件所核發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之。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並於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查相對人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80年1 月22日建一字第08062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股東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於93年7 月6 日向本院呈報;

嗣聲請人於93年12月9 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北院錦民常93年度司字第54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540 號卷宗查核屬實。

然相對人於公司解散前,曾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徵收其所有之臺北縣○○○段○○○○段000000地號(現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內政部於103 年11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樹林都市計畫Ⅱ-12 號計畫道路工程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足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於解散當時尚未處分之不動產,相對人之清算顯未完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應有未當。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院上開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6 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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