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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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