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國,4,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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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內政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如逾期未合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違法拒絕受理『延長原告兒子居留證』,經原告陳情無效,請依國賠法第二條第二款與國賠法第七條之但書,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即『繼續核准延長居留』」,據其起訴狀說明略以:以依親名義申請延長居留,在相關法規中並未明確定義細節,故原告曾請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明確裁示:「雖滿廿歲,但只要仍在校就學,有繼續依父母生活之必要,仍可延長其居留。

」原告依此於兒子滿廿歲後,攜兒子在加州柏克萊大學唸書的學生證影本、代繳學費支票影本,先後延長居留兩次,滿廿歲,且在國外唸書之狀態下,第三次申請延長居留時,相關法規亦未更動下,被告居然以不實的理由「先前核准乃因其在國內就學」與「未在國內住滿一八三日」拒絕受理等語。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陳明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情,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雖以陳報狀主張其曾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延長居留之證明為二份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永春存證第四七0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北一一七支第八號存證函,並提出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該二份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均為「余政憲部長」,並非本件被告「內政部」,實難認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有以書面向內政部請求,而內政部表示拒絕賠償或逾卅日不開始協議。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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