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國,6,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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