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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忽反常態,外出未歸,迄今二年有餘,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忽反常態,外出未歸,迄今二年有餘,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證據,並經證人周金金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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