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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最新入出境資料及兩造最新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逾期駁回,此有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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