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婚,535,20220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張峰銘」、「被告常亞茹」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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