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婚,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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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二四九巷二七號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洪承澤。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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