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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N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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