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家訴,14,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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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除夕前一日離家出走,與他人另在台北縣泰山鄉賃屋居住,兩造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已辦理離婚登記。

越一年因原告雙親施以原告親情壓力,以照顧兒女為由逼迫原告同意被告回家,嗣被告要求辦理戶上之主婚人欄簽名後,持由原告姊姊丙○○於介紹人欄簽名蓋章,姊夫甲○○於證婚人欄簽名蓋章,再交由原告填妥剩餘資料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往台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宴請親友舉行任何公開儀式。

詎料辦理結婚登記二年後,原告忙於公務,被告故態復萌,二度發生外遇情事,經原告屢勸無效,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底分居,各自生活且自行處理日常起居事物,至今已有二年餘。

兩造離婚後並未再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證結婚,顯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兩造第二次結婚無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兩造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離婚協議書、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證書、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八十七年春節期間,兩造與原告父母及其兄弟姊妹聚餐時,原告父母提議兩造再結婚,經原告同意,始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登記資料。

依職權訊問證人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至八十七年間原告雙親對原告施以親情壓力,原告父親己○○購買結婚證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在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欄簽名後,持由原告姊姊丙○○於介紹人欄簽名蓋章,姊夫甲○○於證婚人欄簽名蓋章,再交由原告填妥剩餘資料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往台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宴請親友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兩造離婚後並未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證結婚,顯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結婚無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因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曾依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兩造已經結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在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證書上簽章者除兩造外,尚有主婚人己○○、戊○○○,介紹人丙○○及證婚人甲○○。

其中證人己○○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父。

...兩造離婚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錯了,要讓她再入門,兩造再結婚也是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我沒有參加結婚典禮,也沒有收到喜帖,也沒有主持婚禮。

結婚證書是我簽名的,離婚後被告說她錯了,要名份,打電話叫我來台北,她要報戶口,我才去買這張結婚證書,丙○○、甲○○簽好後,我最後才簽名,我簽名時只有我和我太太在場,兩造已經去上班了,丙○○、甲○○也不在現場。

被告說要回來,我是願意讓她回來的,我買結婚證書時原告沒有表示意見,但是有些不高興,只是仍尊重我的意思。

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經搬出去,沒有聽到兩造說要再結婚。

結婚證書簽好後,並沒有舉行什麼儀式,也沒有請客。」

等語;

證人戊○○○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亦證稱:「我是原告母親,兩造離婚後我才知道,離婚是被告提出的,離婚後沒有再結婚,後來被告說要名份,我先生很疼愛被告,就去買結婚證書,買回來後我和我先生先簽名蓋章,再由被告拿給丙○○、甲○○簽名。

原告離婚後就不要再結婚了,是原告的爸爸希望兩造再辦理結婚登記,我沒有聽原告說要和被告再結婚...」等語;

證人丙○○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亦證稱:「我是原告姊姊,兩造離婚的事情是我爸媽告訴我的,後來是爸媽說兩造已經和好了,拿結婚證書到我家要我當介紹人,我先生甲○○當證婚人,說他們要辦理結婚登記,要我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

我並沒有聽兩造說要與對方再結婚。

結婚證書是我簽名的。

但是日期不記得了。

我簽名時,我先生在場,兩造不在場。

我簽名是爸媽說兩造和好我才簽的,我沒有再向兩造查證是否要再婚。」

等語;

證人甲○○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則證述:「我是原告之姊夫,我有聽說兩造離婚,之後印象中是過年後岳父母有北上,把原告的姊妹及其先生找到原告家中餐敘,勸兩造和好,過了幾天後好像是岳父或岳母拿結婚證書叫我當證婚人簽名蓋章,我簽名時我太太在場,兩造並不在場。

(法官問:聚餐當天有無聽到原告說要與被告結婚?或被告說要與原告結婚?)兩造都沒有說。

是岳父岳母認為離婚不好,叫兩造再去辦登記。

一般年後岳父母會北上,大家也會聚餐聯絡感情,那次聚餐我也不知道是參加婚禮。

我在上面簽字是岳父母說他們已經協調好了,我才簽名的。

聚餐當天兩造也沒有像一般婚禮會向人敬酒,只是要勸兩造和好而已。

結婚證書上名子是我簽的,日期不是我寫的。」

等語;

證人庚○○亦證稱:「我是兩造之子,兩造離婚時我知道,再結婚我也知道,因為有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沒有舉行結婚典禮,親戚有聚餐,聚餐是在登記前或之後我忘了,聚餐是在姑姑家,聚餐就像平常的吃飯,聚餐時沒有聽到他們說是為了結婚聚餐。

(法官問:有無說明聚餐目的及結婚儀式,例如:請長輩主婚、新郎新娘敬酒、祭拜祖先等?)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

但是事先媽媽有說她和爸爸已經又辦理結婚登記了,那天是要吃飯。」

等語(均見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合證人之證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並未在同一場所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亦無二以上證人見證兩造結婚,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並非同時在場,僅前後各自在結婚證書上完成簽署,且未向兩造求證確有結婚之意,自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要件。

四、從而,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仍因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不生結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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