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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格瑞絲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幼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則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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