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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四七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僅略以:兩造約定水電相關雜費於交屋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在遷入前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至但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上訴人相關費用,至訴訟後才給付,故上訴人並無繳納利息之必要云云。
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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