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小上,2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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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0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稱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

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謂: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北小第一七0一號民事判決,另狀補提理由狀等語。

然而,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理由書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審本應無庸命其補正,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法院雖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第二審法院,則第二審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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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00元
合 計 一五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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