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3,小上,25,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七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稱其不諳法律,原審不得依其所簽之「遺失聲明書」為判決其敗訴之依據云云,而未說明依原審既存之證據資料,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