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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晃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底以前均有繳納管理費,至發生弊案起才拒繳,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且未對上訴人之答辯為回覆,上訴人以預繳一年之管理費,此與社區共同基金為不同之獨立項目,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第五、六屆委員會均不符合法定人數開會選任等語,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況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即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陳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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