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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路○段九二巷八弄十六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 台北市○○○路○段九二巷八弄十六號四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有關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主要係說明其與被上訴人乙○○之間就水電費之分擔係約定以現有三戶之總人數為計費標準,計算出被上訴人應分攤水費金額,除第一張通知單係以六.五分之二計算,其餘均是以七分之二計算,而被上訴人係在看到此七張水費通知單後,始自承水費支付沒有意見,又其係陳述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三戶均至里長林國城辦公處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一百五十元電費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直未有正面回應,惟卻反對此一主張,並聲請通知萬惠珍、前里長為證人,然原審並未確實審酌一切情況,認明確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且對於當事人一方已經自認之事實,他方當事人無須負舉證責任,該自認亦不得任意撤銷,惟原審卻僅依被上訴人呈報之證人萬惠珍之證詞,即撤銷自認,顯然違背法令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對於有關水電費之收取標準,均同意係以三戶現有住戶總人數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其同住戶僅為三人,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一戶有四人,是原審乃認為兩造間所存爭議僅在於上訴人一戶中究有多少住戶,即可據此知悉本件兩造各應分攤若干水電費,上訴人所為請求於若干範圍內始為有理由,原審進而依兩造共同聲請訊問之證人萬惠珍證詞得知上訴人一戶中有住戶四人,並依此計算兩造應分攤之水電費金額,為上訴人請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之判決。
由是足見原審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採否之依據,並為准駁之判斷,上訴人僅以原審之認定不符其主觀期待,即認為原審之認定事實違反法令云云,對於原審所為計算標準是否有誤(即上訴人一戶中是否有住戶四人)則未置一詞,反而累文陳述兩造已不爭執之歷次協調過程,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述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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